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國112年3月7日)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法律爭點】未受聘之義務社團指導老師,是否為公務員?如其發生侵權事件,學校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事件經過

嘉義市立國中的未受聘指導教練丁,因為對學生有性侵事件發生,學校一審被判與丁共同賠償該生。

二、學校主張

丁未擔任學校社團指導老師或負責社團業務,僅在社團活動期間與社團學生切磋球技;參加校外比賽時,丁亦僅掛名羽球教練,至於學生領隊、請假等管理行為,仍皆由徐老師自行負責,國中未發聘書、津貼予丁,可見丁係義務性無給職;故丁不符各種專任教練資格、也非教育人員中的運動教練,也不是國家賠償法所認定的公務人員,也非行政助手,而不具公務員資格。

且社團活動非正式課程,「團體活動」雖係在國中107年、108年度表定之課表中,然此均屬正式課程外之課後輔導或課程外之社團活動。

縱認丁具公務員身分,然丁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校外為不法侵害丙○,與其擔任羽球社教練職務無涉。

況丙○自願參加丁下課期間、校外教學活動,尚非教育高權之行使,亦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何況學校係於丁涉犯侵害丙○性自主權情節重大後,始知悉上揭自慰、口交行為,斯時損害已造成,與國中未即時介入間,無因果關係。

又丁在假日取得甲○、乙○之同意,才將丙○帶往其住處性侵,並非在伊所監督之上課時間,依經驗法則,伊殊難想像下課時間丙○回家後可能發生遭猥褻、性侵之損害結果,伊選任或監督並無不足,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三、法院認定

1、公務員定義採廣義解釋

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公立學校運動教練之教學活動,亦即指導訓練選手之所為,自係代表國家為保護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社團課程是正式課程

就該校課表得知,社團有開設羽球社,並為正式課程。其課程時間為每週四下午係團體活動課(羽球社團上課日),為學校表定上課日,學生只能選擇參加何種社團,並不能選擇不上「團體活動」課,故學生參加社團非屬志願性質,係正式且具義務性之教育課程,為教育高權的行使,屬於公權力之行使。

3、所以教練是廣義公務員

可見丁在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生打球、擔任國中教練,並為其挑選選手,在學校上課時間訓練學生打羽球,證人徐老師甚至還會為此幫學生請假,讓學生接受丁之指導,是丁顯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其所為係行使公權利之行為,而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

4、校外訓練是校內練習的延伸

且丙○要代表國中參加比賽,丁才以學校教練的身分對丙○加強訓練,故丙○與丁於校外練球應屬於校內羽球隊練習之延伸,然丁卻在訓練過程對丙○性侵,自屬於在執行職務中故意對丙○為侵害行為。國中辯稱丁之行為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四、判決結果

國中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與丁共同賠償丙及其家人

五、個人想法

截至目前看起來,只要是在正式課程內的教師,不論是否為正式教師、代理教師、兼課教師,甚至只是義務指導而某個層度上是教練的校外人員,都會被法院認定為廣義的公務人員,因此而有相關法規的適用。學校必須要注意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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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本篇是社團兼任教師,前篇為正式教師在假日對學生有性別事件。歡迎參考

https://vocus.cc/article/639d660cfd89780001e6dc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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