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民國112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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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如果休學,但確有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服務學校得否核給公假?

一、事件經過

1、休學沒報備,小過一次

102年教師簽請學校同意其報考台師大博士班,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核准在案。108年教師取得博士學位後改敘薪水等級。

但學校發現,教師於104-2、105-1、105-2、106-2等四個學期向台師大申請休學。惟休學期間教師仍向學校申請公假,學校認為教師的原公假之核給不符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等規定。

後召開考績會認定教師未據實告知仍繼續向學校申請公假,且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行為時考績辦法核定記過1次。

2、因公假改事假,改列四條一項二款

又學校因為發現此事,要求教師將原核定的「公假」改成「事假」,致使教師105學年度的請假日數超過14天,應核予四條一項二款,故更改考核結果。

教師不服學校的行為,先後提起訴願,分別經決定不受理及決定駁回後,教師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北高行怎麼認定?

駁回教師的訴訟=認可學校的作法

三、最高行的疑問

問題核心: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如果休學,但確有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服務學校得否核給公假?

1、教育部函

教育部94年11月11日台人㈡字第0940151498號函說明,其學分修畢後,若有確屬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經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證明文件,學校得核給公假。

※最高行提出的問題:沒區分休學與否

2、保訓會函

倘已辦理休學,即表示中止進修,自無須核予公假,且與訓練進修法鼓勵「公務人員」於在學期間積極進修完竣之意旨相違,爰休學期間不得申請公假前往進修,僅得以事、休假方式辦理,或利用公餘時間處理。

※最高行提出的問題:教師不是公務人員,要一體適用嗎?

3、台北市教育局的看法

教育局函轉教育部國教署詢問,國教署認定與保訓會相同。

4、最高行綜上結論

關於教師在職進修期間如果休學,但確有從事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服務學校得否核給公假乙事,尚乏明確見解。

四、教師怎麼主張

1、出具指導教授的論文指導證明書,證明確實有進修事實

2、通過英文檢定

3、利用暑假期間前往美國獨立研究、參訪藝廊及博物館

此均為取得博士學位之要件,終能於107學年度上學期取得博士學位,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最高行結論:原判決廢棄,發回重審

1、未故意隱匿

申請公假時未主動告知學校其辦理休學,應非出於故意隱匿,上訴人如確有進修之事實,其情形應與「假藉進修之名申請公假,但未有進修事實」者有別

2、應曠職卻改成事假

縱事後認為本件既已休學即不合公假要件,僅能以事假辦理,但能否謂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所稱「請假有虛偽情事」?(蓋如果是請假有虛偽情事,依該條規定「以曠職論」,但本件僅係將公假調整為事假。)

3、是否有損教育人員聲譽?

是否違反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之規定,而被評價為有損教育人員聲譽之不當行為?

4、考核會違誤

考核會作成決議前有無獲得充足完整資訊據以認定事實?卷內並無資料可憑。

5、北高行沒有調查釐清

原審未調查釐清,率以考核會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尊重維持等語,維持原處分,自嫌速斷。

六、個人看法

1、很重要的判決,雖然發回重審,但依照往例,法院應該會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見來進行後續的審判,個人認為該位教師勝訴的機率頗高。

2、從人事與學校的角度來看,不能夠只能單純的解釋法律用字,而是要針對實質上的事實進行討論與認定,而不是說教育界有專業判斷餘地,就可以想怎麼用就怎麼用的。

【嚴格說來,我看了這麼多判決,如果專業判斷餘地合理,就會說學校有專業判斷餘地;但反之,如果認為不合理,就會說學校的判斷餘地無法拘束法院(也是啦)】

3、對老師而言,如果是認真進修的老師,那個判決代表著對於你的支持。反之,如果只是假借進修之名而欺騙學校,那不保你也是剛剛好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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