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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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課後社團指導老師,是否為學校的教師而有不續聘的適用呢?
一、事實經過
教師原為學校外聘之課外社團(管樂團)指導老師,其學生之母親說據甲生指訴,教師曾在四下無人時數度將手伸入甲生上衣內撫摸胸部肌膚之情事。事後依據校園性平事件進行調查,確認為性騷擾,且同時學校決定不續聘該教師。
二、本案可以分成兩個部分:「不續聘」以及「性平事件」
(一)、不續聘部分
1、法院認定
原告為被告約聘的課外社團指導老師,與被告間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悉依被告課外社團活動實施要點辦理。
依上開要點可知,被告提供的社團活動不是學校例行、正式且具義務性的教育課程,而是以學生、家長自願參加為前提,以藝能學習為主的課外才藝活動;且被告聘任的社團老師,不以具備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或編制內專任教師為限,凡具一定資歷可證明具特殊專長者即可任教;
又社團指導老師依招生人數多寡,按實際上課時數計算領取鐘點費,且可能因為招生人數過少,不足以支付社團指導教師鐘點費及行政費用,而無法開班授課,以上特徵均顯示社團指導老師的教學活動相當於坊間的才藝班,僅是借用校園軟、硬體設備,便利學生、家長課後活動的安排,尚非教育高權的行使,社團指導老師與學校間的法律關係,無論從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來看,應屬私法上的僱傭或委任關係,亦無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規定的適用。
系爭函文關於不續聘原告擔任被告社團老師部分,依其情形應分屬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契約尚未屆期)或觀念通知(契約已屆期),與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有別。原告就此部分的爭執,屬於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2、個人想法
加上本篇,就共三篇在談論在校園中出現的人:正式教師、兼任教師,以及課後社團老師,是否為公務員?也就涉及到當這些人涉及侵權行為時,學校是否要負擔連帶責任?
(1)、正式教師:
不論寒暑、假日,只要以教師身分侵害學生,學校要負連帶責任。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pfbid0jRjz4NhqB88oUEoUJgosLiMNWkK6PoshatqnPRLF5UbMo6G5kbHjBZfeZxRBG4ZNl&id=100085813504618&mibextid=qC1gEa
(2)、未受聘的社團正式課的教師:
視同教師,學校應付連帶責任。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pfbid02yf3M1UhRbGQqjTFWkQat7fHEgrsMFpyHHmH3EWFXtPjgQUpzX49XQgmWZtGJteVHl&id=100085813504618&mibextid=qC1gEa
(3)、課後社團指導老師:
非學校教師,只是借用學校場地,故類似安親班、才藝班,如果在校園中發生侵權,目前看來沒有國家賠償連帶責任的問題。
(二)、性平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民國111年07月14日)
【法律爭點】:課後社團指導老師,又是否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呢?
1、性平法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所明定。準此以論,性侵害事件須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始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校園性侵害事件,學校始可適用該法有關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規定予以處理。
2、防治準則規定第9條第1款:
上開規定所稱教師,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本件原判決雖逕認被上訴人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教師,但被上訴人究竟具備前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1款所列何種身分?而可認為相當於該款所稱之教師,故本件性侵害事件係屬校園性侵害事件乙節,原審仍應實質調查相關之基礎事實資料予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敘明。
3、結論
最高行對於「課後社團指導老師」是否為「性平法」與「防治準則」所以定義之教師?是有疑義的。但是本案發回後,目前尚無判決,留待新判決出來再行了解法院的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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