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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 晃動娃娃機 相關案例】
阿豪在110年4月中旬的時候前往「好物夾娃娃機」店面,阿豪到達「好物夾娃娃機」店面但裡面卻沒有什麼人,而阿豪選中一台娃娃機,但遊玩過程中,不斷重復徒手攀住機臺將機臺,往取物洞口傾斜並大力前後搖晃,請問阿豪這樣的行為,會構成哪一種違法行為呢?
一、相關法規
刑法第339-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刑法第339-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是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例如:阿豪在使用娃娃機時,意圖用不正方式操作娃娃機,讓物品可以很快獲得),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法院的看法
經法院查證,阿豪進入「好物夾娃娃機」店面內選中其中一台,將使用硬幣投入機臺後,開始進行夾取機臺內的物品,不斷重複使用徒手攀住機臺,將機臺往取物洞口傾斜的狀態下大力的前後搖晃,以此操控機臺的夾抓位置;而正常玩夾娃娃機的方式,應該為投幣後操作夾抓椅夾取臺內的物品,豈能搖晃機台的方式。
依上所述,阿豪雖然有投幣而正常啟動機臺,然而,投幣只是要讓消費者以投硬幣的方式,啟動娃娃機台來夾取物品,則不能因有投硬幣的行為使抓取物品的過程中大力搖晃機臺的舉動為不正當手法,因此阿豪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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