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天堂之門-111輔大財法轉學考|法律擬答系列

2023/05/14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日期:2023.05.05

題目

甲為脫產故,將其擁有之著名寶石「天堂之門」,與好友乙商量後,假裝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乙取得「天堂之門」後將之鎖在保險箱,正要向女兒丙說明時,突然心肌梗塞倒地死亡。丙繼承乙之遺產,為了繳納高額遺產稅,遂將「天堂之門」以合理價格出售予丁並為移轉。然而,丁雖不知丙如何取得「天堂之門」,其實丁係使用詐術誘騙丙承諾,出售價格顯然低於市價,丙發見丁詐欺,於一年內向丙主張撤銷。試問:寶石「天堂之門」的所有權屬於何人?(111輔大財法轉學考,配分50分)

擬答

題幹所問「天堂之門」寶石之所有權歸於何人,應依時序關係分別檢驗之:

(一)甲乙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乙未取得所有權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者無效。
2.本件,甲係為脫產而與乙訂定假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皆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屬通謀意思虛偽意思表示,故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此處之法律行為,應包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準此,乙並未取得「天堂之門」之所有權。

(二)丙雖繼承乙之遺產,但仍不取得「天堂之門」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
2.本件中,丙為乙之繼承人,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本案中,承前所述,乙並未取得「天堂之門」之所有權,故丙無從繼承「天堂之門」之所有權,丙並未取得所有權。至於此處丙不知甲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得否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善意取得,以下論述:
(1)乙不得主張民法第87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使甲乙間之法律關係歸於有效
a.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前段之無效係為相對無效,善意第三人得主張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有效,從而使該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此係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利與交易安全所設。惟此處所指之第三人,按目的解釋,僅指交易上之第三人,非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如繼承人,即不得主張該條項之規定
b.丙為乙之繼承人,非交易上之第三人,故非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故丙不得主張該條項之規定適用,甲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為無效,丙不以此取得「天堂之門」所有權。
(2)丙不得主張民法第948、801條之善意取得
a.民法第948、801條規定動產之善意取得制度,係為保障交易安全所設,故讓與人與受讓人應有交易之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
b.本件中,乙丙間僅有繼承關係而無交易關係,故丙不得主張民法第948、801條所規定之善意取得,丙並無取得「天堂之門」。

(三)丙係為丁所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經丙撤銷其意思表示後其物權行為仍為效力未定。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本件中,由於丙並未取得「天堂之門」之所有權,丙將其出賣予定之法律行為屬無權處分,故其與丁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反面解釋規定,效力未定;債權行為由於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債權行為有效。惟丙之意思表示係為丁詐欺所為之,故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其撤銷之客體除了債權行為外是否及於物權行為,蓋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饒勘甚求:
(1)按共同瑕疵理論,若債權行為之瑕疵若會連帶影響物權行為者,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具有共同之瑕疵,得一併撤銷之,此理論為對物權行為無因性之限制。
(2)惟本文以為,本件中丙被詐欺之部分僅為出售價格低於市價之部分,為買賣契約上具有瑕疵,丙
起初即具有轉移「天堂之門」予丁之意,丁之詐欺行為不影響丙之物權行為之健全性,故本件丙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客體僅包含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行為,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丙之物權行為仍為依照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之規定,效力未定。
3.附論,本案丙係於發見其詐欺一年內作成撤銷,未罹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尚存,併此指明。

(四)丁因其詐欺行為無法主張善意取得之規定,丁未取得所有權

1.按民法第948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動產所有權之受讓人不以其有讓與權利為必要,其受讓人僅須有善意占有之事實,受讓人即得按民法第801條之規定善意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2.本件丙無權處分「天堂之門」,其物權行為屬效力未定已如前述,丁不知丙如何取得「天堂之門」,故可能得主張民法第948、801條之規定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該物所有權,惟本件中丁對丙具有詐欺行為,得否主張前述規定善意取得,尚非並無爭議:
(1)或有認為依民法948條之規定,不以交易有效為必要,僅須有交易上之事實即可適用之,故本件丁雖對丙詐欺使其買賣契約無效,但仍不失其交易之本質,故丁得主張善意取得。
(2)惟本文以為,丁具詐欺故意行為,使丙受損害,若此時肯認丁具有善意取得之權,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丁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失效故不得主張。
(3)是故,丁亦未取得「天堂之門」所有權。

(五)結論

綜上所述,乙丙丁皆未取得「天堂之門」所有權,故甲仍為天堂之門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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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 Ali
Na Ali
國立臺北大學社會學系在學生,有個讀法律的夢想,喜歡分享與學習知識。此為個人專頁,不專業讀書文章放置區。主要放社會科學相關的短文,作為學習記錄!有興趣的再來看,當然歡迎各路先進糾錯及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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