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5.11
題目
甲為避免其債權人乙強制執行其僅有之市價1000萬元的A地, 與丙通謀以買賣為名義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其後,在甲不知情的狀況下,丙以700萬元出售A地予丁並辦妥過戶登記。經查:丁受戊之委託買A地,戊因知甲丙間通謀情事,遂委託不知情的丁出面。試分別以下情形,說明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A.丁被授與代理權,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僅有丁簽署自己姓名而未出現戊之姓名,但丙知丁受委託之事。(25分)
B.丁未被授與代理權,但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僅記載戊之姓名並蓋戊之印章,丙以為丁即戊本人。(25分)
【109 台大轉學考】
擬答
A.情形
(一)甲丙間之法律行為因其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者無效。
2.本件,甲係為避免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丙通謀以買賣名義將A地所有權移轉於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尺處所指之法律行為,包含其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二)丁受戊委託而受授與丙買賣A地之代理權,丁在代理權限內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歸屬於戊
1.按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應以本人名義為之,此為代理之顯名主義,惟若在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係為本人名義為之者,該代理行為仍為有效。
2.本件,丁受戊委託並授予與丙買賣A地之代理權,丁戊間具有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以及第167條之代理權之授權規定。丙與丁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內僅有簽屬丁之自己之姓名,不成立顯名代理,惟丙知之丁受委託之事,故其丁之代理行為仍成立,丁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接歸屬於戊。
(三)丙戊間之債權行為有效,丙將A地移轉之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1.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權處分之規定,無處分權人為處分行為時其效力未定,負擔行為之部分由於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其負擔行為仍然有效。
2.本件,丙因與甲通謀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故丙並未取得A地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其出賣A地予戊之處分行為為效力未定,負擔行為則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為有效。
3.有疑義者為,本文簽訂契約者丁為善意,得否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甲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效?
(1)查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前段之無效係為相對無效,善意第三人得主張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有效,從而使該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此係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利與交易安全所設。惟此處所指之第三人,按目的解釋,僅指交易上之第三人,非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如代理人即無本條項但書之適用。
(2)次按民法第105條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代理行為中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以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為依據,惟於例外情形時如代理人之代理權及代理行為係如依照本⼈所指示之意思⽽為時,應由本人之意思表示為依據,蓋按民法第103條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於例外情形時,由本人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較為可採。
(3)本文以為,丁僅為戊之代理人,按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其為之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果皆歸屬予戊,此時善意之判斷關鍵為戊而非代理人丁,故丁不為第8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第三人。又戊為惡意,故戊無從主張該條項之規定以及善意取得。
(4)退步言之,縱使此處意思表示之判斷依據為代理人,惟本件中戊係為逃避法律規範而授權代理權予丁,此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範之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故戊仍不得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抗之。
(四)結論
甲丙間之法律行為無效,丁代理戊之行為成立,丙戊間對A地之處分行為效力未定,買賣契約有效。
B.情形
(一)甲丙間之法律行為無效
甲丙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
(二)丁以戊名義與丙訂定買賣契約之行為為冒名行為。
1.民法之冒名行為與無權代理皆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其區別標準為無權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係仍有代表意思,冒名行為則為逕僭越自己即為他人,原則上並無效力歸屬於本人之情事。按冒名者是否具有交易上重要性則又有不同之效力區分:在冒名者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交易無重要性時則該契約仍為有效,縱使冒名者無受其意思表示支配之欲,其法律行為仍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反之,則該冒名行為則可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另相對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當事人資格之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
2.本件,丙誤認丁為戊,係發生當事人資格之錯誤,惟丙出賣A地時重視的應為是否能夠完成交易,當事人資格為何難認有交易上之重要性,故丙不得主張民法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準此,其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因丙為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3.又本件中丁為善意,故其可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使甲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歸於有效,準此,丙既為A地所有權人,其對A地之處分行為係為有權處分,丁取得A地所有權。
4.小結
(三)甲不得向丁主張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丁塗銷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其要件有二:一為請求者須為該物所有人,二為受請求者須為妨害其所有權者,始可主張。
2.本件,甲既非A地所有人,丁為A所有權人無妨害他人所有權之情事,故甲不具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請求權。
(四)丁應對其未履行與戊之委任契約義務而負有移轉A地予戊之義務
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本件,丁戊間既有委任契約,則丁應對戊有移轉A地所有權之義務。
(五)結論
丙丁間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皆為有效,丁取得A地所有權,對戊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