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一、本條新增。
二、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一定限度內,對該為標的物之債權,具有收取權能,故對該債權之交換價值,應得為相當之支配,方足以貫徹其擔保機能。出質人與債務人自不得為有害於該權能之行為。爰參照第340條、第902條、第297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明示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所生之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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