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逼車的人需要負什麼法律責任嗎? ▏洪宗暉律師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你知道嗎?汽車駕駛人如果有惡意逼車行為。
行政責任部分,可處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如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在刑事責任部分,可能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讓阿洪(洪宗暉律師)在這篇用最近的新聞案件幫各位讀者做了說明,大家在路上開車可千萬要安全駕駛喔!

▎相關新聞案例


民國(下同)112年6月10日中時新聞網登載:「新北市陳姓民眾本月8日駕車行經新店區祥和路、車子路口時,遇1輛未懸掛車牌的黑色Lexus轎車沿路惡意逼車、剪車頭,事後將影像PO上臉書,要對方駕駛『母湯安餒』。轄區新店警分局表示,目前已查出該輛逼車駕駛身分,將通知到案說明。警方表示,陳姓民眾於本月8日上午11時41分報案稱遭人逼車,警方到場後已未發現逼車情事,經電話聯繫報案人後,報案人表示對方已經離開現場,暫不需警方協助。警方根據報案人所提供發生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確認車輛車牌為臨時車牌,車籍正常,警方聯繫該車主,車主表示車輛借予友人32歲蔡姓男子駕駛,警方將通知蔡男到案說明,釐清案情」[1]。
類似案例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屢見不鮮,雖然大家都知道惡意逼車是不對的,但多數人卻不太了解這類型的行為駕駛人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以下就由阿宏(洪宗暉律師)簡單為各位讀者們做介紹。

▎法律小觀點

一旦汽車駕駛人有惡意逼車行為,在行政責任部分,依112年5月3日立法院最新修正公布的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可處駕駛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果汽車駕駛人惡意逼車的行為較為嚴重,在法律責任上就會上升到刑事懲罰層級,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上常見適用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予以追訴[2]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楊宗明於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道0號大園交流道行駛,行經大園交流道前,適吳昇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亦行經大園交流道前,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楊宗明駕駛甲車前方,致甲車、乙車險發生擦撞,楊宗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與吳昇諺駕駛之乙車併行至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時,強行自吳昇諺駕駛乙車右側急速斜向往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吳昇諺為閃避碰撞而駕駛乙車緊急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楊宗明又駕駛甲車自吳昇諺駕駛乙車右側急速斜向往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吳昇諺為閃避碰撞而駕駛乙車緊急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楊宗明見狀再駕駛甲車向右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驟然減速而作勢停車,致吳昇諺為避免危險,乃向左變換車道以閃避楊宗明。楊宗明復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甲車行駛至國道2號東向10.5公里處,先自吳昇諺駕駛乙車左側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減速,吳昇諺駕駛乙車亦隨之減速,以避免與楊宗明駕駛甲車發生追撞,楊宗明嗣見吳昇諺駕駛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亦駕駛甲車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致吳昇諺為閃避楊宗明,被迫向左變換車道,並改從大湳交流道下國道2號高速公路…核被告(楊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可資參照。

▎小結

不過司法實務上也有認為汽車駕駛人惡意逼車的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名,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者,理由在於法院認為逼車行為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而不具備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而不具一般性,縱偶然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亦非當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4],可供讀者們作為參考。

▎相關註腳

[1] 中時新聞網:男「沒掛牌上路」還惡意逼車、剪車頭 囂張行徑全都錄警出手了
(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30610002932-260402?chdtv)。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惡意逼車宣導
(網址:https://www.traffic.police.ntpc.gov.tw/cp-1216-65925-27.html)。
[3]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 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判決:「林連中於107年8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車道,於停等紅燈欲左轉至新生南路3段時,因同車道前方由李文生騎乘、後座搭載何怡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轉燈亮起時未即時左轉,遂對李文生鳴按喇叭示意,李文生於左轉後亦回鳴喇叭。林連中因認李文生此舉係為挑釁,竟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車輛左轉進入新生南路後,即自最內側車道加速超越李文生所騎乘之機車,並向右前方切入李文生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前方,而以逐步向右逼車之方式,迫使原本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李文生為免兩車碰撞而陸續變換車道至最外側人行道,過程中李文生雖鳴按喇叭示意但林連中均未理會,李文生因行車路線受阻而被迫騎乘在人行道上,林連中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文生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車道內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除行駛在告訴人機車旁外,亦無其他逆向、闖紅燈、蛇行甚至開至人行道之狀況,則其不當之行車行為在時間上僅屬短暫,而不具延續性,對於往來上開路段之車輛僅屬特定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具一般性,雖有可能造成他人之危害,並非可取,然並未達到『損壞、壅塞』之嚴重程度,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該條所示之『他法』…」內容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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