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一名女汽車駕駛,開車行經十字交叉路口時,綠燈正好轉為黃燈,駕駛加速前進,不料卻與一名闖紅燈的中年男性騎士相撞,女汽車駕駛是否有過失而須負擔刑事責任呢?
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從事某種社會行動,雖然社會行動有風險,但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合乎規定時,也可信賴他人也會依照規定行動,藉此規則讓社會行動能有效進行。
刑法上多運用信賴原則於交通事件,行為人開車的行為雖然有造成他人傷亡的風險,但是如果行為人開車的方式合乎交通規則時,也可信賴別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以此讓交通活動能夠進行。
實務上法院認為,不能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身責任。只有當駕駛人自己遵守交通規則,而且對於預防交通事故的發生已經盡了必要的防護措施,但事故的發生仍無法避免除,才可以免除自身責任。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所謂交通事故之信賴原則,係指於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中,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除對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仍有期待其注意避免危害結果之發生之外,並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其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時,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以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若他人交通違規事實明顯,且駕駛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時,則仍存在有注意義務,不能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責任。
案例中的女駕駛,在綠燈變黃燈的時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無法以信賴別人不會闖紅燈為由,免除自己的責任,故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存在。
本篇案例取材自臺灣臺中地方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