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性騷擾,辦公室內遭到男同事強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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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和乙女是同事,甲男暗戀乙女,於是某日趁乙女午休在椅子上熟睡的時候,偷偷親了乙女臉頰一次後離開,又因乙女未接受甲男的追求,甲男見偶像劇中的男主角都表現得相當強勢,於是某日趁乙女在辦公室茶水間休息,其身邊沒其他人,步步逼近乙女,乙女退到牆邊,甲男一手伸出抵在其身後的牆上,不讓乙女有機會離開,接著強吻乙女,請問甲男的行為涉及什麼法律上責任呢?
說明:
違反他人意願基於性目的的身體接觸,如強吻、摸胸、觸碰身體隱私部位,可能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強制觸摸罪或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但兩者要如何區分呢?最大的差別在於受到身體接觸時,受害者是否有意識到正面臨身體接觸,如果是屬於「短暫性、突襲式」,受害人還來不及意識到的情況下身體接觸已經結束,則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強制觸摸罪。在案例中,甲男趁乙女午休熟睡時偷親臉頰的行為構成強制觸摸罪,而在辦公室茶水間利用身體阻擋乙女離開並強吻乙女的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提醒!
為何要分辨是構成性騷法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還是刑法的強制猥褻罪,差別在於兩者的刑事責任不同,強制猥褻罪的刑責比強制觸摸罪重。如有性騷擾或是強制猥褻的相關問題,可向律師諮詢,以保障自身權益。
相關法條: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見解:
1.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參照)。

2.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其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關於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按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7年10月3日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5.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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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駕駛汽車於夜間行駛,因視線不佳擦撞騎乘機車的乙,乙倒地受傷,但甲未停下車輛直接駛去,甲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
甲有乙、丙、丁三名子女,甲並擁有A地,丁在A地上種植一棵榕樹,而甲死亡後,A地由乙、丙、丁三人繼承,乙、丙二人後因與丁無法達成處分A地的協議,一氣之下,兩人合力將丁所種植的榕樹刨除,乙、丙二人是否構成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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