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體檢分3種,新進員工的「體格檢查
」、在職勞工的「健康檢查
」,以及特殊作業場所應該實施的「特殊健康檢查
」。
1.體格檢查
2.健康檢查
3.特殊健康檢查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的員工,例如工作場所有:高溫、噪音、游離輻射、異常氣壓、鉛、四烷基鉛、粉塵、有機溶劑、特定化學物質……等狀況,就必須依法為員工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其作業名稱,如附表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8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
,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
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
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
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職安法第 45 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所稱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與特殊體格檢查。
對特殊性質行業聘僱外勞者,體檢檢查項目與特定檢查項目相同者,可一
體適用。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及新修正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雇主依醫師意見實施勞工健康追蹤檢查者,如與職業原因有關,應給與公假,至其健康追蹤檢查所需費用,如與職業原因有關者,由雇主負擔。
有關勞工健康檢查報告結果得否供雇主安全衛生管理利用疑義
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係法律強制規定雇主須為勞工辦理之項目,且雇主應負擔健康 檢查費用,並須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則醫療機構將蒐集之受檢勞工個人資料提供雇主依法辦理相關事項,應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而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本文規定」。
健檢結果之資料,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訂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為雇主對作業場所安全衛生管理所必要,得認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稱「無故洩漏」外,其他檢查結果應有勞工同意文件,始得提供」。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至於體格檢查費用究應由雇主或勞工負擔,法無明文規定,得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該檢查未逾第17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該定期檢查期限為:未滿40歲者,每5年1次;年滿40歲未滿65歲者,每3年1次;年滿65歲以上者,每年1次。
二、新進勞工如繳交之一般體格(健康)檢查報告,其檢查項目及檢查期限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且該檢查係於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名單可於本署網站/職業衛生/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查詢系統)執行者,得免再另行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三、雇主倘基於職場健康管理,需勞工提供一定期限內之一般體格(健康)檢查報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訂定有關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等事項於事業單位內部規章或工作守則,並告知勞工,或經勞資協商約定,取得勞工同意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