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拋棄股份可用寄發存證信函的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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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

股份拋棄

(一)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屬單獨行為,無須相對人同意。

惟因拋棄股票涉及股東名簿之更改,故須通知公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其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是投資人將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送達發行公司之登記地址時,

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

與該公司是否有人員可代為收受信函或該信函是否被退回無涉,爰就本部10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100597360號函之內容予以補充。


(二)另為便於股東拋棄股份實務作業之遂行,

股東可採通知發行公司拋棄股份之存證信函辦理集保帳戶之股份拋棄作業。

寄存證信函給公司表示拋棄股份

寄存證信函給公司表示拋棄股份


小結:

  1. 股東拋棄股份為單獨行為:股東拋棄所持股份不需相對人同意,但因牽涉股東名簿變更,需通知公司。
  2. 法律依據:根據民法第95條,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在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
  3. 實務作業指引:為方便股東拋棄股份,可通過向發行公司發送存證信函來進行股份拋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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