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拋棄
(一)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屬單獨行為,無須相對人同意。
惟因拋棄股票涉及股東名簿之更改,故須通知公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其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是投資人將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送達發行公司之登記地址時,
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
與該公司是否有人員可代為收受信函或該信函是否被退回無涉,爰就本部10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100597360號函之內容予以補充。
(二)另為便於股東拋棄股份實務作業之遂行,
股東可採通知發行公司拋棄股份之存證信函辦理集保帳戶之股份拋棄作業。
小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