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非訟事件法期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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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非訟事件的國際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一、案件事實

美國喜來登金沙大飯店執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4日簽發,「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美金三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一)管轄之部分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記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其管轄法院自應依我國法律決之。」

然。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當時乃非訟§100)規定及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系爭本票僅載明發票地為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並無付款地之記載。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發票地即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為付款地,亦即本件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美國內華達州之法院。

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請之裁定,改以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票付款地之部分

系爭本票上固有「本人Chang,Chooo-ohi,憑本票無條件向Sheraton Desert Inn. Corporation (設於美國內華達州89109拉斯維加斯3415 LasVegas Boulevard South)或其指定人支付金額......」等字樣。

惟此係就付款人或指定付款人所為之記載,尚難認屬付款地之約定。

再抗告意旨,謂其已指定本件代理人黃瑞明律師為付款收受人,依前開約定,付款地應在台北市,台北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試問+試擬答

美國喜來登金沙大飯店執相對人於民國83年10月4日簽發,「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美金三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請問美國喜來登金沙大飯定之聲請有無理由?

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明文,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之本票,因無付款地之記載。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發票地即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為付款地,亦即本件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美國內華達州之法院而非台北地院。

因此,依美國喜來登金沙大飯店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實乃「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票,無管轄權自無為強制執行之可能,故此聲請無理由。


貳、本票裁定事件,發票人死亡應如何處理?(試問+試擬答)

若本票裁定事件,遇發票人死亡之情形,法院應如何處理該本票?本文將分述為三部分:

一、本票裁定聲請前死亡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已否拋棄繼承等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深究。

因此,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

二、已聲請本票裁定,但於裁定前死亡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該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為此聲請,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不得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以及第188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因本件之當事人已死亡,繼承人亦不直接承受此程序,故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


三、已為本票裁定,但於裁定送達前死亡

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非訟事件裁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相對人承受訴訟之規定,因此在裁定後送達前,發票之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並不承受該裁定之效力而成為當事人,題示發票人於裁定後送達前死亡,該裁定即因無法送達而不發生效力。

其執行名義即未成立,債權人不能據以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強制執行。


四、本票裁定送達後死亡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本文有其規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

因此,若發票人於裁定作成且確定後死亡,此不影響本票裁定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強制執行。


參、非訟事件的特性為何?怎樣特性之事件會納入非訟之範圍適用之原理原則為何?(試問+試擬答)

一、非訟事件之特性

非訟事件具有「公益性濃厚(需司法介入以保護照顧人民法律生活,如:監護事件))」、「簡易迅速之要求(如:擔保物拍賣裁定事件)」、「繼續性、展望性、創設性之裁判要求(如:親屬會議)」、「無訟爭性(欠缺兩造對立,如:登記事件)」等特性。

二、非訟事件適用之原理原則

民事事件之類型多種多樣,各有不同之個性及特徵,故須分別適用內容不盡相同之程序法理,並由此等法理之交錯適用,方能滿足各該事件類型對程序保障之多樣化需求,有學者稱此為「事件類型審理必要論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論」。

適用之原理原則如下:處分權主義之限制與緩和、辯論主義之限制與緩和、不公開主義、非兩造對立主義、間接審理主義、自由證明主義、簡易主義、書面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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