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尚生存的一方與死亡配偶之親屬的「二親等姻親」間之財產買賣,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而需要申報贈與稅?A1:一、按財政部62/09/27台財稅第37355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謂三親等(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血親及姻親。」二、次按《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目前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姻親關係僅因民法第971條所「列舉」之離婚或婚姻撤銷後始為消滅;配偶死亡後,尚生存的一方與死亡配偶之親屬的姻親關係,並不會因此消滅。三、所以配偶死亡後,由於尚生存的一方與死亡配偶之親屬的姻親關係並不會因此消滅,若有二親等姻親關係間之財產買賣,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註一)規定。補充:以上結論是以現有法律、函釋及實務見解所推導,依筆者所辦理過的案件,國稅局審查也是採上述見解。 Q2:姐姐已死亡,姐夫將房屋賣給小姨子(原配偶的妹妹)是否為二親等買賣,而需要申報贈與稅?A2:一、姐夫與小姨子的親屬關係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請自行參照民法第967條至第970條內容,在此不再論述。) 。二、縱使姐姐已死亡,依據Q1所得之結論,姐夫與小姨子之姻親關係並不會消滅。而姐夫將房屋賣給小姨子,為二親等姻親間之財產買賣,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註一)規定,仍需申報贈與稅。至於是否適用「以贈與論」而計入贈與總額,此為另一個議題,其結果應由國稅局承辦人員依個案事實來審查而決定。 註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