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依募發準則第72條之1第1項所稱「實收資本額」,係指向金管會申報案件時,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實收資本額。是以,發行人如有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買回其股份,而依同條第4項應辦理變更登記消除股份等應變更登記之事項,應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後,再行向金管會申報無償配發新股案件。
依經濟部90年4月18日商字第0900207425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復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得依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是以,既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不得由董事會決議變更之。
若發行人原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募資計畫為購買機器設備,惟迫於時效,於向金管會申報現增案前,先行以銀行借款支應該機器設備所需款項,並計劃資金募集完成後隨即償還該銀行借款,該現增案之計畫用途應為何?
為表達募資計畫之真實性及完整性,發行人向金管會申報該現增案時,募資計畫仍應列為購置機器設備,惟於資金運用情形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中應附註說明資金運用情形,證券承銷商應就個案事實出具具體評估意見。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數未達金管會依同法第22條之1第1項授權所定標準規定者,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限制。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次依募發準則第18條規定,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三百人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從其決議。
依前揭規定,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股權分散已達募發準則第18條所定標準者,自無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經股東會決議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而應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辦理。
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次依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揭規定,向金管會申報辦理發行新股時,採技術作價之出資方式辦理者,其依申報書所列檢附「獨立之專家對非現金出資方式之適法性及出資金額合理性意見書」,該意見書應就以技術作價出資之股東姓名、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該公司擬核給之股份等事項之允當性表示意見。
為加強資訊公開,發行人如擬併案辦理增減資案件時,建議股東會議事手冊「減資彌補虧損案」討論事項之說明內容及該次現金增資案公開說明書之「特別記載事項」,應揭露併案辦理增減資案之計畫內容及相關作業時程、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以及現金增資預計發行價格之訂定等事項,以利股東知悉相關資訊。
資料來源:金管會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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