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經過:
再申訴人(教師)為國民中學英文科教師, 111年5月11日學校段考,OOO班第4節係英文自修課,再申訴人(教師)為該堂課教師,卻出現班級秩序欠佳,學生喧嘩聊天並互丟紙團情形,發生A生向再申訴人(教師)丟擲紙團,致再申訴人(教師)情緒失控,以拳頭擊打A生背部右側靠近腋下處3下情事。
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決議再申訴人(教師)有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向政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輔導,專審會入校輔導後認定再申訴人(教師)經輔導改善後有成效,縣政府建議學校就再申訴人體罰學生及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等情,核予相對應之懲處。
二、申評會怎麼說?
(一)、本件原申訴評議決定程序違誤
1、法規怎麼規定?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規定,如有以下情況,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二、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2、本案:
縣級教師申評會中有兩位委員,曾經參與過縣級專審會會議,該場會議審議再申訴人輔導案及結案報告。嗣後,該兩位委員又參與該位教師「申訴事件」中的教師申評會的評議,且該次會議決議教師的申訴駁回。
再申訴評議委員認為該兩位委員參與評議再申訴人因前開專審會輔導結案報告建議懲處事件所提之申訴救濟案,難期為公平之申訴評議,顯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是本件申訴評議決定既有利害關係者參與評議,恐影響縣申評會所為評議決定之適法性,難謂符合評議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結論: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