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除了配偶淑芬外,還有小明、小偉與小志3個兒子。
小明在大學畢業後,就再也沒有跟家裡拿過任何一分一毛。
反倒是小偉在創業的時候,大明給了他100萬元作為創業基金。
而小志則是在結婚的時候,大明贈與了80萬元去舉辦婚禮。
大明在罹癌後,恐怕自己的餘日不多,所以就在過世前一年將老家的房子(市值2000萬元)贈與給小明,希望小明可以好好照顧年邁的配偶淑芬。
大明在過世時留有500萬元的現金、300萬元的股票、1600萬元的房子的遺產。
但就在大明的告別式中,小偉與小志向小明說:
「父親所贈與給你的房子,我們也有份。因為我們都是繼承人,而且法律規定死亡前2年贈與的財產應該要歸到遺產中計算。如果要照顧媽媽,我們兄弟們可以一起照顧呀!」
大明在過世後,就成為了「被繼承人」,而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而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為父母,而第三、四順序的繼承人分別為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而若是有前順序的繼承人存在,後順序的繼承人就不會繼承到遺產。在本案例中的繼承人就是淑芬、小明、小偉及小志。
而在繼承人應繼分的算法,民法是預設有配偶的情況,在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配偶與其繼承人均分。而在有第二、三順序的繼承人時,配偶的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剩下的而分之一由第二、三順序的繼承人均分。當與第四順序的繼承人一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是三分之二,第四順序的繼承人則均分剩下的三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如果沒有配偶的話,就是由各順序的繼承人均分。
常有民眾來諮詢的時候問到,尚生存的爸爸或媽媽是不是先分一半後,剩下的部分再由所有繼承去分呢?
這是不正確的!
所謂「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是指當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時,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請求雙方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雙方財產差額的二分之一(民法第1030條之1),所以並不是生存的配偶直接先分遺產的一半走,須特別注意!
且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財產並非遺產,所以在申報遺產稅時,是可以申報扣除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但是要注意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財產必須要在國稅局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給該尚生存的配偶。否則會被國稅局追徵稅賦。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
所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所留下的財產,原則上全數都要列入遺產總額,除非有「不列入遺產總額的財產」,例如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身為納稅義務人的繼承人,負有協力及作為義務,其內容為「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繼承人應盡可能地將被繼承人的財產臚列出來,並向國稅局申報,若是在申報後發現有遺產漏未申報時,可以再行補報該遺產,並由國稅局再行核定稅額。又若是申報遺產稅時遺產的價值或數量有所錯誤、扣除額項目漏未申報等,則可以更正的方式,讓國稅局重新認定、核定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這是許多民眾誤會的點,因為法條中寫著「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看到這裡民眾就會以為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贈與的財產也是遺產,所以順著這個邏輯認為受贈的繼承人就要把那份財產拿出來讓各繼承人一同繼承。
但這是從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角度所作出的規定,原因是「贈與」與「繼承」對於繼承人而言,本質上都是無償取得財產,而國家為了徵稅上的考量,所以要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繼承人或繼承人的配偶的財產視為遺產,如果沒有課到贈與稅,還是可以課到遺產稅。若是贈與財產有依法按實申報,並繳納贈與稅,在遺產稅申報的時候是可以做扣抵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
若是以民法的角度出發,贈與完成的財產,其所有權歸屬就是受贈人的,並不會因為贈與人的死亡,就改變其所有權歸屬。所以當受贈人也是繼承人時,雖然該贈與的財產會被視為遺產,那只是那遺產稅中遺產稅總額的計算規定,並不會因此就讓該受贈的財產變成遺產的一部分,而需要拿出來再讓各繼承人去繼承。
若是在特種贈與的狀況下,繼承人才需要將受贈的財產拿出來,讓各繼承人一起分配。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3種情況,而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應將該贈與的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除非被繼承人在生前就有表示該贈與的財產不用列入遺產。而該贈與價額,應於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由該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中去做扣除,也就是所謂的「歸扣」(民法第1173條)。例如甲於生前因乙要結婚而贈與100萬元,嗣後甲死亡,乙依應繼分本應分到遺產200萬元,此時應扣除之前受贈的100萬元,故乙最後僅能分配到100萬元的遺產。
小偉及小志的主張並沒有理由。大明與小明間贈與完成的財產,其所有權歸屬就是受贈人小明的,並不會因為贈與人大明的死亡,就改變其所有權歸屬而變成遺產,由各繼承人一同繼承。被繼承人的配偶淑芬可以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其與大明間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大明剩下的財產才是遺產,而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一同繼承。
事實上,大明的遺產有500萬元的現金、300萬元的股票、1600萬元的房子(遺產總價值為2400萬元),若不計算其配偶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額,淑芬、小明、小偉及小志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其中小偉及小志於大明生前分別因為創業及結婚而受有特種贈與,應歸扣於大明的遺產中,且大明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所以反倒是小偉及小志應該從其應繼分中分別扣除100萬元及80萬元。每個繼承人可以分得的價值為 ( 500萬 + 300萬 + 1600萬 +100萬+80萬 ) / 4= 645萬元。經歸扣後,淑芬及小明可分得645萬元、小偉可分得545萬元、小志可分得565萬元。
在這個案例中,小偉和小志本來還主張要小明將房子拿出來給各繼承人分,到頭來除了自己的主張站不住腳外,反而是自己才需要將受贈到的財產拿出來給大家分。其實如果完全依照法律的規定走,沒有仔細分析,並沒有辦法得知結果的利弊,若是小偉及小志早知如此,還會以訴訟去主張分配嗎?應該不會那麼傻!能夠事先大家好好談,各退一步,相信結果都不會那麼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