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17條2項》
(一)、問題:
沒有針對高中職校長規範,這個部分要看將來的發展。個人認爲類推本辦法的機會比較高。那為什會沒有高中規範呢?我查了規定後說明如下
1、《國民教育法》17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高級中等教育法》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3、說明
看到法條規範,會發現到國民教育法有授權給教育部訂定辦法,但是高級中等教育法並沒有,這是立法疏漏,所以我個人認為如果被檢舉人是高中校長,可能可以類推本辦法,依相同程序辦理。理由是,校長實為同一職位,只是學校層級的不同,因此類推適用就是個可能的方法。
◎類推適用: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言。(FROM:法律百科)
(二)、本辦法不分公立或私立學校校長
二、哪些事件可以進入不適任校長調查程序?
(一)、公立學校校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與教師法相近)
(二)、私立學校校長: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特別規定: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公立學校校長疑似有未達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予以解除職務情形,而不適合繼續任職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調查。
白話說:被檢舉的校長如果沒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的情況,但是認為也不是用繼續任職的話,也依照本辦法進行調查。
三、檢舉程序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其他人員,知悉校長疑似涉及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情形時,得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向行為人現職學校所屬之主管機關檢舉。
四、不適任調查辦法的組織設計:三層次
(一)、組織
1、校長事件審議會
組成校長事件審議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2、審查小組
應由校長事件審議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均由主管機關聘(派)兼之。
功能:便於初步瞭解及釐清事件發生經過,協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受理程序。
3、調查小組(從校事會議人才庫選出5人)
(1)、組成調查小組?
A、公立學校校長涉及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或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接獲檢舉或知悉公立學校校長疑似有未達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予以解除職務情形,而不適合繼續任職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調查。
B、私校校長: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情形
(2)、調查小組成員(3-5人)
調查小組應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全部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人才庫遴選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其中至少一人應為法律專家學者。
四、調查中作為
(一)、行為人被暫調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由行為人請假,或將行為人暫調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支援業務,並接受調查,期間最長6個月
(二)、調查期間(最長4個月)
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五、調查結果
(一)、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1項(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依照任用條例之程序及相關規定、審議及解除職務
(二)、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2項(未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但有不適任)
1、公立學校校長涉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由主管機關予以回任教師、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2、公立學校校長無前款所定情形,而有考核辦法所定情形,依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3、公立學校校長無前二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4、簡單說:回任教師、改任其他職務、被打考績,或沒事結案。
六、校長救濟辦法:雙軌制
(一)、準用教師申訴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1、校長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 ,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不服申訴決定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2、國立學校校長對於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換言之,國立學校校長只有再申訴、行政訴訟】
(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七、施行日期: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