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定與預訂的差異,在於前者一經決定,就不可更改;而後者在某種前提下,還有商量餘地。是這樣嗎?
民法與勞動相關法令並不相同。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離職之十日前之期間為預訂期間,離職日為預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3月19日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月16日 112 年度勞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預定離職日期110年12月31日(發生離職之效力)。縱然被告不同意原告離職並撕毁離職單,亦不影響原告得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7月31日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預定離職日為「106年4月30日(最後工作日106年4月27日)」。
原告並未有將預訂離職日提前至106年4月27日之意思表示,並無從以被告單方之認定,而能產生原告預定離職日提前之效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片面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並非契約之要約行為,自無契約之承諾可言,故無待乎對方之同意諾或核准,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