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事件】私人土地上,遭他人違停,鎖車有犯法嗎?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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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本文分析私人停車場鎖車的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透過實務案例及法條解析,說明鎖車行為的法律效力。鎖他人的車、不讓他人把車子開走,是否構成強制罪?讓我們一同深入了解。


【案例事實】

購物中心為供客戶採買方便,在其私有土地上設置了10格的汽車停車位,並為避免不肖人士占用,設立了告示牌『私人停車場,非本店顧客不得停放,違者,鎖車並應以每小時50元計算停車費用』。而小白恰巧要到附近的燒烤店用餐,明明有看到告示牌的內容,仍為一時之便而停在該停車場長達五個小時之久,回來後才發現該車已經被店家用鐵鍊鎖住車輪,請問店家的行為有觸法嗎?


【相關規定】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案例分析】

一、目前實務上雖有爭議,但較多數認為本案所提的鎖車行為可能不會構成強制罪,理由分別如下:

(一)強暴脅迫的對象必須是人!

1.刑法第304條明文規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然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透過間接施暴在物體上而影響他人也算,但是如果被害人當時並不在場,就沒辦法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而不構成強制罪。

2.像本件案例,雖然店家把車子鎖起來的行為是屬於對車子施強暴的行為,但是如果店家鎖車的時候,小白並不在現場,就不能算是妨害小白的人身自由,所以不構成強制罪。

二、手段必須是社會所不能容忍的方式,才具有可罰性!

(一)關於強制罪的不法認定,除了強制手段、強制結果外,還需要審查「手段與目的關連之可非難性」,必須要審酌個案情節,確定該行為方式是社會所不能容忍的,才會被認為需要透過刑法來處罰當事人

(二)法院認為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有很多行為動作都可能導致別人的自由意志決定受到阻礙,比如我把車子停在路邊停車格,導致其他人沒有辦法使用這一格停車格,或是導致其他人在停放我車的前一格停車格時比較不方便,這些雖然會讓別人因為我停車的這個行為導致他人自由意志稍微被影響到,但都還算是生活常態,所以不能只因為別人的舉動導致自己有一點被妨礙到,就說別人構成強制罪而應該被抓去關。

(三)如果是本件案例的情況,法院也可能會認為店家為了避免車主不付停車費而離去,在車主通知店家解鎖時也沒有拖太久的時間,只是佔用了車主短時間內不能移動車輛,還算是生活常態範圍之內,而不具有可罰性

三、妨害者主觀上需有妨害他人權利之主觀故意!

(一)因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所以需要妨害者主觀上是有故意想要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案例的情況,有法院認為妨害者是想要保全自己的停車費用債權的收取,並不是真的是想要阻礙被害人把車子開走的權利,所以不構成強制罪的主觀故意。


【結語】

違停占用私人土地,雖然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不會構成強制罪,但也還是有少部分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為會成立強制罪,行為時,仍需思量,以避免爭端為要!而且,如果鎖車的過程中,有破壞到車子本身,還是會有相關的民事責任,不得不慎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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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5.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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