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三章 遺囑\第二節 方式(§1189~1198)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按現行法規定口授遺囑有效存續期間為1個月,與德國民法規定之3個月及日本民法規定之6個月期間相較,似嫌過短,爰斟酌情形修正為3個月 (參考德國民法第2252條第1項、日本民法第938條) 。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一個月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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