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1113之2~1113之10)
108.06.19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雖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其非處理單純事務之委任,其本質上仍屬監護制度之一環。是以,本節未規定者,應以與法定監護有關之條文予以補充,例如: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1112條之2(監護登記)、第1113條(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等,爰明定本節未規定者,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以資明確,俾利適用。
三、為確保監護事務之有效遂行,監護事務之費用應由本人負擔為原則,故意定監護費用之負擔應準用法定監護之規定。又為遂行監護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意定監護契約為有償或無償皆應由本人之財產支出。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監護事務(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及第110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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