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1031~1041)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Ⅱ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Ⅲ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Ⅳ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Ⅴ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一、按原法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勞力所得與原有財產之孳息為所得,適用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夫妻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已無原有財產概念,且夫妻財產之基本架構亦多所變革,爰修正本條規定,俾與配合。
二、為明示夫妻一方之所得,含有他方勞力貢獻成分,爰沿用原條文第2項用語,將第1項「所得」,修正為「勞力所得」。至所謂「勞力所得」應包含寫作等勞心所得在內,併此敘明。
三、為闡明「勞力所得」之意涵,俾一般民眾易於瞭解,爰於第2項為例示之定義規定。又勞力所得之孳息與代替利益,亦宜列入勞力所得,爰明定之,以杜爭議。
四、夫或妻之財產究屬勞力所得或非勞力所得,如生爭議,在有反證之前,均先推定為勞力所得,以保障婚姻弱勢一方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五、夫妻約定以勞力所得為限,公同共有,適用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則勞力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產,即不能無規範依據。為貫徹夫妻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之意旨,爰於第4項定,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六、本條所定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因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與普通共同財產制之特有財產實居於類似之地位。為規範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清償、勞力所得與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間之補償關係及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共同財產分割等問題,爰於第5項明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Ⅰ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Ⅱ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Ⅲ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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