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Ⅱ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一、原條文前段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原條文後段則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證書之交付,學者通說以為依現行規定為債權質權設定之要件,於設質時有證書而不交付,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惟按債權證書僅係債權存在之證明方法,且證書之有無,質權人常難以知悉,於無債權證書時,設質以書面為之為已足,債權證書之交付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至於有證書,出質人予以隱瞞時,質權人原屬被欺矇之人,若竟因而使質權設定歸於無效,殊非合理,應以出質人負有交付證書之義務為宜,爰將「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修正為「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移列為第2項,俾利適用。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謹按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方法,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則出質人必須將其證書交付於債權人後,始能成立質權,蓋以維社會上交易之安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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