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Ⅱ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一、為期與第806條之用語一致,爰將「敗壞」修正為「腐壞」,並改列為第1項。
二、質權人基於占有質物之權,本可占有前項賣得之價金,惟經出質人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德國民法第121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仿上開立法例,增訂第2項。又質權人於屆債權清償期未受清償時,自得取回提存物,實行其質權,以之優先受償。此種提存,係以質權人為提存人,出質人為受取人,附以債權清償始得領取之條件。上述情形,提存法應配合修正,建議主管機關修正之。
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查民律草案第1227條理由謂質物因敗壞,或經濟上之變動,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權利之虞時,應使質權人得豫行拍賣其質物,以其賣得金為其質權之標的物,若質權人不得豫行拍賣,匪惟害及自己之利益,且害及出質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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