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一、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而所受清償者亦其債權,現行規定未標明「債權」,易使人誤解受清償者為抵押權。為避免疑義,爰仿德國民法第1113條、奧國民法第447條、韓國民法第356條,修正本條如上。
二、又本章將抵押權分為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三節,本條至第881條為有關普通抵押權之規定。而本條係關於普通抵押權之定義性規定,故仍表明「普通抵押權」等文字。至於本節以下各條規定中所稱之「抵押權」,既規定於同一節內,當然係指「普通抵押權」而言,毋庸逐條修正。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查民律草案第1135條理由謂抵押權者,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其標的物賣得之金額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也。設定此物權之債務人或第三人,謂之抵押人。又抵押權者,標的物不由權利人占有之物權也,其與質權相異之點,實在於此,而抵押物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 (即抵押人) 所有之不動產,斯能達其擔保之目的。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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