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之一 農育權(§850之1~850之9)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Ⅱ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Ⅲ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本條新增。
二、農育權人於保持土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其因增加勞力、資本,致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上之便利,為土地特別改良,可增進土地利用及土地生產之增加,爰增訂第1項。
三、為調整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財產損益變動,農育權人自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特別改良事項費用,但其費用之返還,須農育權人曾以書面將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且農育權消滅時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始得請求返還,以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2項。
四、為使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參考現行條文第456條規定費用返還請求權時效為2年,爰增訂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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