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法物權編在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該次修法前,用益物權包含了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典權,修法後,刪除了第842條至第850條的永佃權,增設了「農育權」,並把地役權改為「不動產役權」,所以修法後,用益物權變成了「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以及「典權」。典權在分類上雖然是用益物權,但同時兼有擔保物權的性質,在法條的編排上也放在擔保物權以後(民法第911條以下),所以等到後面再來介紹。本週先就「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介紹。
壹、農育權
在過去,我國是以農立國,而原本的永佃權,是因應早期耕作的佃農往往經濟較為弱勢,沒有自己的土地,才會設計所謂的永佃權。但現今社會發展,佃農人數相較過去幾十年來減少很多,而且永佃權可能會造成土地的「使用權人」與「所有人」不同,難以達成充分利用土地的經濟效益,所以在99年2月3日修法時刪除了永佃權,另外增設了兼顧「農用」以及「保育」的農育權,主要以農業使用及土地保育為主。
一、農育權的定義及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