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Ⅱ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Ⅲ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一、第1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求文義明確,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水流地所有人如須設堰,雖對岸土地非其所有,亦應賦予設堰權。又對岸所有人,若水流地一部屬其所有者,亦享有用堰權,以符經濟效益。惟設堰蓄水,事涉公共安全,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3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Ⅰ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Ⅱ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Ⅲ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一、謹按欲使水流地之所有人,全其水之使用權,應使其得自設堰附著於對岸,雖對岸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主張拒絕,然因此所生之損害,水流地所有人則不得不負支付償金之義務。此第1項所由設也。
二、至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對於水流地所有人所設之堰,亦有使用之權利,但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以示公允。此第2項所由設也。
三、其有特別習慣者,則仍以從其習慣為宜。此第3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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