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經過
未滿18歲的學生於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某國中教室內攜帶摺疊刀1把在教室內把玩,經課堂教師見狀報案。
二、法院怎麼說?
(一)、本案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如果行為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查本件學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
【白話版】
少年事件處理法是「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是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兩者的差別在於前者有「經常」,但是後者沒有「經常」,換言之,只要有攜帶「一次」的情況,所以雖然是未滿18歲的少年,但不是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學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上課中,他的座位左右沒有人,前面座位有同學,因自習課無聊,在桌上玩才被老師看到,該刀為上網買來防身用,沒有傷害或攻擊他人等語,惟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該物照片附卷可稽。又當事人為國中在學之學生,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而攜帶本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顯難有攜帶摺疊刀的正當理由,故學生的行為具違法之事實。
(三)、減輕責任
按社會秩序維法第九條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可以減輕其刑。同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將摺疊刀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