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到一個很有意思的判決。
在現行的商業團體法第44條規定「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但至於該怎麼「選派」,法無明訂。
但法無明訂的情況下,不管是團體還是地方主管機關在實務運作就會產生疑問。因此內政部曾經有過多次函釋,例如:
91年4月25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一六九二八號函:「......另有關商業團體選派上級團體代表之產生方式,法無明文規定,該會擬將選派方式改由會員代表大會直選產生,並無不可,惟應訂入章程,以資明確。」
至於選舉程序及選票格式應如何辦理?在人民團體選舉辦法中也並未規定。所以又有一個函釋:
81年6月8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一六九二八號函:「......另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對於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舉程序及選票格式,均未予以規定,各該團體是否參照該辦法之規定辦理,可由其自行斟酌。」
在109年修訂人民團體選舉辦法時,內政部就曾提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人民團體職員選舉罷免屬私權行為意旨,本辦法內容對於選舉及罷免涉及團體自治事項仍有過多限制應予適度放寬。」
綜上,內政部的觀點就是「上級團體會員代表的產生方式,應由各團體自行決議即可,並且訂入章程,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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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就回到開頭提到的判決,判決中提到:
「因商業團體法及被告(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章程均未規定如何選出參加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自仍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出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應由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提供會員閱覽,並透過會員選舉產生。」
法官認為,上級團體(全聯會)會員代表的產生方式,應該要依循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產生。
很明顯的法官認為,縱使法無明訂,但上級團體的會員代表,應該要比照理、監事等選任人員,經由民主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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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只是一審判決,不確定被告公會是否有上訴。
但不管如何,這個判決還是對於現行「公會自治」的理念產生了一點影響。
不曉得未來內政部是否會參採此一判決修正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