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正淳與秦紅棉離婚時,秦紅棉肚內已懷有女兒木婉清,秦紅棉本想自行撫育木婉清長大成人,以免女兒與生性風流的父親接觸而受到不良影響,但在木婉清出生後,秦紅棉發現扶養女兒所需費用遠超乎其想像。因此在與家人商議後,向轄區法院起訴請求段正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民法怎麼說?
未成年子女向離婚父母之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依據,規定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與同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等條文之中。
👉學說有討論嗎?
未成年子女「出生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可請求離婚父母之一方負擔?
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說上對此議題亦鮮有討論。
👉那司法實務判決呢?
阿洪搜尋司法實務判決後,發現: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對於此一問題,係援引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規定,而採取肯定見解[1]。
[1]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原告丙主張其支出生產相關費用共計524,009元(包含陳澤彥婦產科醫院生產費用69,315元、婞芙產後護理之家護理費147,300元、乙於臺南市私立興儀托嬰中心托嬰費148,087元、生活用品134,095元【『麗兒采家』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11,857元、『大樹藥局』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65,494元、『樂兒屋』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21,719元、『丁丁藥局』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628元、『蝦皮購物』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24,369元、『Lativ』購買乙生活用品共計10,028元】、醫療費用25,212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共計9,912元、醫療院所掛號費共計3,600元、自費疫苗費共計9,950元、公費疫苗掛號費共計1,750元】),係為使乙順利生產,維持乙生活所需之醫療費用,且有利於乙,性質上為扶養費之一環,應按兩造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分擔之等語,並提出陳澤彥婦產科醫院醫療收據…等為證。本院認原告丙在醫院生產、產後護理之家等之支出均為產婦在生產過後休息調養身心之習慣,亦屬必要,則原告丙既已提出上開支出之收據,則其支出該部分費用,應屬可信。且查前開費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一環,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對於家庭收支之細項分類可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將醫療保健列為家庭支出之一環,係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足認醫療支出,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一環。參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為使乙順利生產及嬰幼兒之妥善照顧,支出前開費用,應認係維持乙生活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且有利於乙,性質上為乙之扶養費用一環,如上所述,被告既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支出前開生產有關費用,自亦應由被告分擔。從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生產相關費用、醫療費用等262,005元(計算式:524,009元÷2=262,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意旨參照。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止」意旨參照。
[3]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至於聲請人主張陳婉琪扶養費之部分,因民法第12條業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公告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陳婉琪業於112年10月21日滿18歲而成年,因此相對人對陳婉琪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則上應至陳婉琪成年之前1日,佐以陳婉琪業已成年,聲請人並非陳婉琪之法定代理人,雖聲請人有提出陳婉琪在學證明書,惟未證明陳婉琪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代理為請求陳婉琪於成年後之扶養費,合先敘明。從而,聲請人所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自僅限於陳婉琪成年之前1日即112年10月20日甚明」意旨參照。
[4]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再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此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聲請人乙於年滿18歲之日(即119年12月18日)起即已成年,相對人自斯時起對聲請人乙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始發生。故聲請人乙雖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末日以未成年子女碩士畢業之日為止,惟查,未成年子女是否就讀大學、研究所,又若有就讀大學、研究所,是否或何時得完成學業順利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且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至研究所畢業期間,是否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亦屬不確定,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碩士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