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民國113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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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兒少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的解釋


一、事實經過

原告家長因為不滿導師處理該班其他小孩的問題,遂於班級學生家長LINE群組貼文指稱該家長之小孩(甲童)「竄字改考卷試題,欺瞞師長…」、「真是死性不改」,而對甲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行為一)。


另原告家長張貼文章於臉書社團「○○公社」外,亦轉貼貼文並揭示有關甲童之名字、就讀之學校、班級、家長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為二)。


後經被告縣政府通知原告家長陳述意見後,審認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一)、第69條第3項(行為二)規定之情事,爰分別處原告6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


二、法院怎麼說?


分析兒少法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行為類型,包含對兒童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範圍內。


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的文義及規範體例解釋,屬前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之「其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均包括在該款禁止規定適用範圍內,亦符合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第15款所指「其他……不正當之行為」的具體適用,應參照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


原告家長貼文的用語(「串改考卷試題,欺瞞師長…」、「真是死性不改」),明顯是回應甲童家長就班級導師處理甲童考卷訂正一事所為的說明,因此貼文所指述的對象當係甲童無疑,且已明確指述。


同時該貼文就甲童而言,衡情勢必造甲童於班級同學或同儕間之負面形象,而對其人格造成嚴重影響,更何況依導師就該事件之說明及考卷,實在難認甲童確係心存「竄改考卷試題,欺瞞師長」,因此該篇貼文是以語言暴力而有礙甲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不正當行為,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內容。


又原告家長自將貼文於臉書社團「○○公社」外,亦轉貼系爭貼文,並揭示有關甲童之名字、就讀之學校、班級、家長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亦已如前述,雖原告並未將甲童之「完整姓名」予以揭示於該臉書社團,但綜合及比對其他資料,仍輕易即可識別甲童之身分,是原告之此一行為,乃係於臉書社團揭示遭其以系爭貼文而為不正當行為對待者(甲童)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自屬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家長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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