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民國113年04月30日)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思考】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的界線該怎麼判斷?


此次主角有四個人

甲師:教師兼學務主任

乙師:教師兼生教組長

丙師:教師兼學照組長

丁師:教師兼衛生組長


事實經過


丙、丁兩人主張乙師未依監視錄影系統管理注意事項,而擅自登入監視錄影系統,複製丙丁2人使用網球場拍攝教學影片及備課過程之監視器畫面。且乙師、甲師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家長「T先生」共同將爭監視器畫面交給三立公司的記者,而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丙丁的個人資料。

三立新聞台製作稱:「不甩防疫三級警戒,兩名老師和校長從5月24號到6月2號,扣除假日短短8天,打球打了5天,扯的是校長擔任學校防疫指揮官,丙師即將接任副指揮官,兩人利用上班時間打球又沒戴口罩,除了違規開罰對外觀感也實在不佳」的不實報導。


法院怎麼說?


1、為防疫行為,沒有侵害個人隱私、名譽


學務主任、生教組長,負責疫情期間之校園防疫工作,為確認國小師生有無違反防疫規定,在疫情期間未配戴口罩在體育館打網球乙事,遂下載、複製監視器畫面供主管機關留存備查,前情顯屬其等防疫權責範圍,實難遽認其等所為純係為侵害他人個人隱私、名譽所為。


2、丙、丁兩師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丙丁兩人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以證明甲乙2人將監視器畫面交付予三立公司,或知悉、可得知悉將監視器畫面交付他人,而該他人將會再行交付予三立公司而仍為之等事,僅稱甲乙兩人與「T先生」共同將監視器畫面交付予三立公司所屬記者,並製作報導,丙丁兩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同時,丙丁兩人單憑乙師在甲師指示而下載監視畫面檔案後,再將該檔案交付予甲師,即自行推論甲乙兩人確有將監視器畫面及檔案交付予三立公司之事,是沒有理由的。


3、隱私權很重要與言論自由如何平衡?


丙丁2人單獨、共同或與訴外人校長3人在禮堂練習網球,報導所稱內容與前開情節相去不遠,且丙丁為製作課後輔導網球教學影片,在禮堂打網球時確實未有配戴口罩,也有經教育局裁處罰鍰,這是事實。


足以證明丙丁兩人雖有良善動機,但其在疫情期間有違前開規定,仍屬違反政府防疫政策之所為,則報導所評述者非僅單純原告在上班期間打網球乙事,仍包含有無遵守政府防疫措施,非無致生疫情擴散之風險等事為評論,此涉及校園防疫措施是否嚴密、適當及師生工作、就學環境之安全性,凡此俱與公共利息息息相關,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經報導後,丙丁兩人名譽權縱是有受影響之虞或使丙丁感到不快,然報導既顯有所本且是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也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認報導具有不法性。


而且體育館是提供給師生活動使用,校內師生在體育館內從事活動,本來就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可能,縱使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而封閉,仍不失其為公開場合之性質,丙丁兩人在體育館內打網球,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為丙丁可以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因此監視器畫面縱遭報導使用,也難以認為丙丁兩人可以就其等打網球之影像有合理隱私期待,所以沒有侵害此行為並沒有侵害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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