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經過
教師以預約心理諮商為由,擬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請病假1日就醫,並於6月14日填具調課申請單,惟當日未完成調課程序。教師直至8月31日發現差勤系統上沒有6月17日請假紀錄,並於9月1日填具假單補請病假,學校考量請假逾期已久等為由,退回其申請。後經由學校調查事證及審酌教師陳述意見結果,核予原告「111年6月17日曠職1日」。
二、法院怎麼說
(一)、教師請假規則
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可知,教師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假單,且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學校,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而於下班時間前離開者,應認構成曠職。而依學校的出勤要點規定出勤期間除按課程表授課外,須辦理校務、備課、作業批改、輔導學生等事宜,亦即教師應於上揭出勤時間、地點內提供教學相關勞務,倘教師於出勤時間內「離開」學校,依上開規定,即應辦理請假手續。
教師主張依教師請假規則有規定當遇到急病或緊急事故,可以在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但是教師在學校詢問其為什麼沒有按規定請假時,自己說因為診所看診,必須在1、2週以前預約,其因預約看診,才會請假等語。
因此法院認定請病假原因是預約心理諮商,而非當日遇有事起倉促、時效急迫且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等情形,堪認其事後欲補請假之事由,顯不符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補辦請假手續之事由。
教師又主張在111年6月10日已經有填具6月17日的請假單,但經法院調閱差勤系統廠商的紀錄後,發現教師並無填具假單之事實,應屬明確。又原告教師在本件事實起訴之前,對學校說未請假的原因,是因為忘記請假,致原該完成之假單未能及時線上點出,經調閱資料之後,發現教師其實在6月17日的前後是有請假的,故可以證明教師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信。
(二)、申請調課不等於申請請假
教師又主張其已填具調課單,即使未填具請假單,但應該可以認定有請假的意思及事實。法院認為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之立法理由:「明定請假須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及應檢具證明之假別規定。」第14條立法理由為:「明定教師請假,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惟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另須確實將應辦事項交代代理人員。課務安排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
以上可知教師應依學校規定之時間到校出勤,且依學校排定之課表時間準時到課堂授課,教師請假時,除填具請假單外,其事前需將課(職)務委託適當人員代理(即調課或請人代課),是教師請假程序與課務安排,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此觀該規則第15條規定「曠職」、「曠課」用語不同,是立法者有意區分的。
另外依照學校的出勤要點規定所屬教師辦理請假手續,應事先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具請假單,如其課務安排有變動時,另應填具書面調課申請單,採行雙軌制,且二者程序不同,而無法互相取代。職是,原告如需請假,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辦理請假程序及調代課程序,不得謂已申請調、代課程序,即免除應該要請假之義務。
教師亦主張6月14日己經填具調課單並經學校核准,但事後卻為曠職處分。暗學校規定如果要申請調課應提前一日以上,且調課單需要經被調課教師簽名後才能提出,惟原告教師並沒有完成相關程序直至6月28日才完成調課程序,以至於6月17日原告教師應出現授課的該節課並無任何教師前往,只要緊急安排於該日放學後之第8節進行線上補課,因此可以證明原告教師未到校上課且其課務無人代理之事,可歸責原告事前未完成調課程序。故學校核予曠職處分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