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民國11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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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什麼樣的言論會構成侵害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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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遭通報霸凌遭家長檢舉「不適任」,交付專審會後進行實地調查、訪談被告(家長),其中談到以下內容:(以下的他都是指原告教師)


1、「就是他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

2、「我覺得這個老師需要休息,他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他的心裡面…」

3、「然後另外一個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關係」

4、「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一線做教學的工作」

5、「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部分」


以上等陳述,原告教師向該位家長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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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怎麼說?


首先、名譽權?


名譽權所要保護的是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的評價,是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是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方式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才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如果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但無妨害其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就沒有損即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


第二,言論內容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


「事實陳述」

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意見表示」

是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沒有使用偏激不堪的言詞,且不涉及人身攻擊,就應該認為是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就不產生權利侵害的問題。


反過來說,若行為人的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而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以刻意詆毀他人名譽的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本案件陳述內容並非單純的事實轉述,而是被告家長以其「自身觀察」作為基礎所提出之個人見解,是屬於意見表達。而民主多元社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立於學生家長立場,就第一線教職人員所提出的個人想法,在客觀上亦有助於教育環境之向上提昇,是不僅學生、家長得以受益,即令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教師,亦可從中反思精益一己之授課言行,故家長陳述內容顯然有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發展,而未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之言論範疇」。


因此,被告家長是「有所根本之個人理解」,縱使其內容俱屬抨擊而非讚美,但仍不屬於侵權行為的不法侵害,且在合理界限的範圍以內,原告教師必須尊重、忍受「被告所為之觀點闡述」,而不得只因為陳述內容通篇撻伐,而無限上綱一己之名譽權,從而要求限縮被告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


三、結論:原告教師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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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說說]


言論自由是國家保障的範圍,且言論自由是基本自由權,如果要限制每個人的言論自由必須要慎重,我們從兩個部分來看法院對於言論自由的看法:


「事實陳述」,那就是要真的客觀事實,或是經過查證後可以被認定事實時的狀況,此時就必須先保障言論自由。但是針對事實的轉述也不是無限上綱,從刑法的觀點來說也多一層限制,就是不能讓涉及個人私領域的事件被大肆宣傳。


「意見表達」,屬於個人的主觀感受,只要不涉及抽象謾罵、情緒性的人身攻擊,甚至以刻意詆毀他人名譽的方式表達出來,原則上總是有一些貶抑存在,也不能因此限制該人的言論自由。


所以,在學校什麼可以說?什麼不能說?我想各位應該可以有個底。


另一方面,對於校內教師彼此之間,其實我蠻建議一點的,也就是盡量針對事實去給建議(如果對他有希望你給建議),其餘就算了,畢竟教師生活已經很多煩惱,實在沒有時間去干涉其他教師的做法或是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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