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的阿爸無識字,但是伊識真多的代誌...丙的阿爸喪偶,常資助好友乙金錢共計500萬元,一諾千金,未留下白紙黑字,某日前往日本旅遊感染風寒離世,唯一兒子丙申報遺產稅時,向國稅局主張應扣除乙對甲父的500萬債務,國稅局以沒有提供佐證為由,不予認列,丙不服,採取行政救濟。
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遺贈稅法第17條規定,將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扣除額項目,排除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產稅應以繼承遺產之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第1項第9款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除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規避應納之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屬「具有確實證明」者,既足以減少遺產總額之價值,固應許繼承人扣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產稅制。惟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證債務,或為自然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價值之程度不一,於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1.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不必然是借款債務而交付,其他買賣價款、贈與也是有可能。
2.金錢借貸屬於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契約約定通常會約定借款利息、還款及擔保方式、交付借款之方式,且會留下相關證明文件。
3.債權人交付借款當下通常伴隨取得債務人開立本票為擔保。
4.事後補作之借據及本票,通常難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丙之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