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討論多米多羅性騷擾案件(即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中的準據法問題。一般人生活中就算遇到糾紛,真正會進入法院者,少之又少。其中,涉及到外國的聯繫因素者,更是千中無一。所以,即便是平素有在關注社會新聞或法普文章者,可能也不太了解準據法或國際私法的議題。
為何會有準據法的問題?舉例來說,依據我國公司法設立的A公司,在香港跟依據新加坡法律設立的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後發生契約相關糾紛,不論在何國的法院,請問應該依照台灣、新加坡還是香港的法律來審理呢?雖然世界各國民商法領域的規範有趨同的現象,但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還是有可能影響訴訟的結果。進一步假設,前述契約相關糾紛,係A公司違反契約,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而依據契約條款,違反契約者應負擔大筆違約金。雙方如何約定違約金的性質,或在雙方未具體約定的情況下,依據契約本身解釋違約金的性質,會影響未違約的一方最後可以取得多少損害賠償。
違約金按其作用可以區分為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可就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但他方須證明所受損害金額,前者就係雙方事先約定損害額,減輕他方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就是損害賠償。後者則係為懲罰違約之一方,於違約的損害賠償之外的罰款,他方可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的區別如上,各國法律可能對兩者又有不同的規範。以我國為例,違約金約定過高的時候,法院可以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的金額怎樣才叫過高,見仁見智;但在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的情況下,約定的違約金超過實際發生之損害的部分均可請求法院酌減。所以,在我國法下,通常違約金約定成懲罰性違約金,對被違約的一方會比較有利。
反之,普通法系的國家,受到英國的影響,通常不承認懲罰性違約金,此時約定成懲罰性違約金反而不利了。
在我國法院起訴的涉及外國的聯繫因素的案件,會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