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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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性騷擾防制法中的「他人」的範圍為何?

一、事實經過

被上訴人(護理師)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並從事第一線護理工作,看到參加人(網紅)在臉書上傳影片,內容為以充滿性意味的羞辱語言辱罵護理師(非特定於被上訴人,而是整個護理師群體),被上訴人(護理師)認為損害其人格,致其感覺厭惡和不舒服,並影響生活作息,乃向警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經警局認定參加人(網紅)性騷擾成立。參加人(網紅)不服,提出申訴,並經市政府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被上訴人(護理師)不服提出救濟,一審判決護理師勝訴,市政府不服,提出上訴。

二、法院怎麼說?

(一)、性騷擾的認定

性騷擾之認定,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二)、性騷擾防制法的範圍

不僅應該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

故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他人」的解釋,就不應預先設定只以保護人身安全為範圍,甚至只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也就是「他人」的範圍。

(三)、騷擾的場所界定

在數位時代,透過網路為媒介所產生的各種違法行為,以及因為使用網路服務所產生的「場所」的型態,已非現實社會是以物理上的空間範圍予以界定。

利用網路的數位化而放大或延伸性騷擾之深度或廣度;同樣的也要以網路可能牽連之範圍來擴大保護因此感受到敵意環境之被害人。

自不能僅以傳統的物理空間去定義,否則將使性騷擾防治法無法保障網路空間的性騷擾被害人,此與性騷擾防治法需要因時因地保障被害人以收整體防治成效的立法宗旨明顯不符。

(四)、被俘虜的聽眾

根據學者的法律意見,認性騷擾防治法敵意性騷擾界定,應審酌是否確有「被俘虜的聽眾」之權力脈絡,否則將過分箝制言論自由。

但性騷擾防治法是補充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二法規範不足,而「被俘虜的聽眾」乃以職埸及校園有高度權力主從關係為前提,惟性騷擾防治法並非以高度權力主從關係為前提,自難援引適用。

因此,雖市政府主張影片言論固於網路散布,而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點閱(非屬於被俘虜的聽眾)。

但影片在網路發布,顯置於有控制權之一方,且以慫動之標題誘使而女性護理人員點閱該影片,而依常理,該影片僅短短數分鐘,必然會閱讀完全片,否則顯不知該影片之意旨,惟閱讀完全篇,倘感受到受性騷擾,自已該當受性騷擾之行為,難謂被上訴人本可於閱讀中自由離去而自陷敵意性騷擾之處境,而非為受性騷擾之對象。

(五)、侵害網路創作的言論自由?

市政府認為如此會過分箝制言論自由,導致網路上之創作、表現受寒蟬效應之影響。

法院認為,縱憲法應對言論自由予以維護,惟法律亦得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市政府認為CEDAW中所稱婦女應為特定受影響之婦女。

雖然立法理由指出,本法著重於對婦女在於人身安全,惟亦有立法委員論及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

然立法時,網路服務尚未盛行,對保護婦女乃均以現實社會之物理上空間範圍予以界定,而以人身安全為重。

但隨時代科技之演進,網路服務日益發達,對性騷擾防治法的制定顯應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其保護之範圍自難拘限於婦女之人身自由而已。

三、結論:市政府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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