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的性騷擾案件?--請求權基礎與管轄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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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米多羅性騷擾損害賠償案件的判決上網了,案號是: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這起案件因為雙方都是網紅,而且多米多羅對於判決結果十分不滿,拍了兩部影片講他對於這個判決的想法,並公布了一部分證物,原告在社群媒體上也有所回應,所以本案相對而言廣為人知。也許有空我會更詳細去看判決內容,但這則貼文中,我想討論一些法律層面的問題。

首先是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目前實務不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是請求權基礎,會回去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本判決沒有很明確講請求權基礎是前段還後段,從判決內容推論,應當是後段。

其次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稱慰撫金、精神慰撫金)的依據。我國民事上,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樣地,實務似乎也不認為本項是准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會回去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也就產生涉案的性騷擾行為侵害了被害人什麼人格法益的問題。本案中的行為,法院認為是侵害了被害人(即原告)的「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再來,程序上有管轄權的問題。

管轄權處理由哪間法院來審判案件的問題。管轄權歸屬會影響到雙方當事人應訴的方便性,舉例來說,被告住在基隆,但原告跑到高雄的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則被告在應訴上顯然很不方便。所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法院的原則是「以原就被」--有辦法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何時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要到被告的住所或居所地的法院提起訴訟(雖然民事上的住所跟行政管理上的戶籍不是完全對應的概念,但在大部分的情況下,一個人的住所地就在他的戶籍地)。但像多米多羅,長住日本,在臺灣不見得有住居所,此時應以他在台灣最後的住所,視為其住所(民訴§1II)。除了被告住所地法院以外,其他法院也會因為某些因素而取得管轄權,以本件為例,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地的法院也會取得管轄權(民訴§15I)。如果有多個法院取得管轄權,原則上原告可以任擇一間法院提起訴訟(民訴§22)。

上面的原則也有一個例外,術語稱作「應訴管轄」--如果被告沒有抗辯法院沒有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的話,則受理案件的法院會取得管轄權。案件要進入言詞辯論,通常已經經歷過書狀交換及準備程序,法院及雙方當事人都已經為案件投入一定的時間跟心血,如果最後發現欠缺管轄權,要裁定移轉管轄,三方的辛勞就通通白費了,所以法律特別規定此時管轄權的欠缺會獲得治癒。

本件多米多羅事前就聲明過他會回來應訴,判決中也沒有特別討論管轄權的問題,我猜測多米多羅方沒有抗辯過管轄權。

再其次,還有準據法的問題。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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