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對「性騷擾」三個字應該不陌生,但各位知道什麼是性騷擾嗎?
臺灣有三部法律規範如何處理發生在不同場所的性騷擾,發生在校園的性騷擾,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發生在工作場所的性騷擾,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發生在校園及工作場所之外的性騷擾,則有《性騷擾防治法》。
三部法律都有規範的、典型的性騷擾有兩種型態(以《性別平等工作法》的規定為例):
一、敵意環境性騷擾: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如果各位有看過《北國性騷擾》,應該可以理解敵意環境性騷擾是什麼意思。
二、交換型性騷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反之,在《性騷擾防治法》中,對應的規定如下: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各位可以發現,很奇妙的是,比起《性別平等工作法》中對於敵意環境性騷擾嚴謹的定義,《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得相對概括,造成在工作場所內沒問題的行為,在工作場所外反而可能成立性騷擾。雪上加霜的是,比起《性別平等工作法》中明顯是故意的行為,《性騷擾防治法》因為規定的太概括,所以實務認為出於過失的行為也會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
上面的聯結,檢察官引用的案例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為這則判決認定原告(即碰撞到女子胸口的男子)有過失性騷擾行為的段落:
查原告本應注意不得對他人為性騷擾,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所示,該女子沿著行人穿越道之邊緣前行,且自08:34:06起臉朝右側,於08:34:09,臉朝前方,於08:34:10起,稍往行人穿越道中間方向行走,且身體及臉朝右前方,於08:34:11起,原告右手提一袋子,頭朝正前方而向該女子走來(此時原告右側〈即該女子左側〉並無其他行人,行人穿道上之行人亦非擁擠),是於此一情況,原告尚非無餘裕而不能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例如往右側身或閃避),以避免肢體碰觸A女,是其縱非出於故意且無性騷擾之意圖,然其疏未注意,致其左手部位與A女之胸部發生碰撞,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仍屬對A女為性騷擾無訛(縱使A女就此碰撞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影響原告因本件行為而應受之罰責)。
這則判決的論證不能說服我的地方是,我認為上述的段落混淆了法律義務跟注意義務。有注意能力跟注意義務但未注意者,有過失。「不得對他人為性騷擾」就好像「不得至他人於死傷」,都是法律義務。違反法律義務當然不好,但不會因此就當然有過失責任。就好像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至他人於死傷,但還是要看後續初判表或交通鑑定的結果,行為人有沒有違反交通法規,才能確定行為人有沒有過失責任。這則判決提到原告有法律義務(「應注意不得對他人為性騷擾」),也提到原告有注意能力(「尚非無餘裕而不能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但沒有提到原告有什麼注意義務。沒有注意義務,怎麼會有注意義務的違反呢?還是說,法院認為縱使有人往你撞來,只要對方是異性,通通有自己主動躲開的注意義務呢?
這起案件的後續發展是,原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不知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不是也發現上述的問題,表示原判決沒有問題外,又補充了一個原告的性騷擾行為: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可見上訴人與A女發生碰撞後,上訴人並未停下腳步,亦未有何向A女致意道歉之舉動,衡情一般人若遭異性不慎碰撞敏感、私密部位時,對方不僅未表示歉意,且執意不道歉,甚至惡言相向,通常即會認為對方之行為係帶有性方面的敵意,而感受到冒犯,故原判決綜合前開事證,並審酌事件發生之地點、上訴人之動作及A女之反應等具體事實,始認定A女於前揭時地行走之際,遭上訴人手部碰撞及其胸部一事,當確有其事,且A女所指遭上訴人性騷擾,尚符合「合理被害人」之的標準,上訴人之行為乃係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等情。
沒有道歉也是一個性騷擾行為,這種見解我個人很難接受,不知各位怎麼認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