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回到案例事實之前,再看一下前文討論的契約準據法問題。具有涉外因素的契約應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規定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第2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3項)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1項規定的意思是,雙方合意約定以哪國的法律為準據法就用哪國法律。很多契約範本會有制式條款約定:「本合約雙方合意以 法律為準據法。」用意就在於此。
回到案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由此看來,多米多羅案件原告宣稱的行為大部分發生在日本,所以應該要適用日本法律嗎?
實務有一個判決先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有言:「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亦即,只要有一部分的性騷擾行為發生在臺灣,臺灣便是其中一個侵權行為地,可以適用臺灣法律。
本件中,原告宣稱發生在臺灣的行為(原告人在臺灣,起碼行為結果地在臺灣)有二:
「111年11月2日兩造討論影片企劃及原告借住事宜時,被告問『哇勒你是哪天要來住阿』、原告稱『應該是拍不會真的住 因為我不是會被你丟到門口嗎』,後被告表示可以借住、但要幫忙打掃一下當房租,原告再表示有無沙發或是原告帶睡袋過去睡,被告卻表示『一起睡我也可以哇哈哈』,原告當下有些許不舒服,但因原告要借住及日後拍影片,故只好回覆伊不行、並快速帶到企劃內容討論轉移話題」;
「111年11月19日,因被告希望拍攝伊影片時,原告可以穿著泳衣拍攝,故原告向被告詢問伊準備攜帶的泳衣是否符合企劃,而被告希望原告能穿露一點的泳衣、後被告更裸露表示『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原告當下雖感到不舒服、但同樣為了後續能順利拍攝影片避免被告不愉快,委婉表示『我應該裡面會黏好,安全措施所以不會晃的很厲害因為現在比較豐腴一點』、『不想晃啦』等語」。
本件因為法院認同原告主張的上述二行為為性騷擾行為,所以臺灣是其中一個侵權行為地,故適用臺灣法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十萬元。
但如果法院不認同上述發生在原告還在臺灣時的兩行為為性騷擾行為的話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