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上篇。
如果法院不認同原告還在臺灣時發生的兩行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台灣不會是侵權行為地,也不能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句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但同條第二句規定一個但書:「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本件原被告均為臺灣人,要說中華民國法律才是與本件侵權行為案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也不會說不過去。
退步言之,假設法院認為臺灣不是侵權行為地,且中華民國法律不是與本件侵權行為案件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必須依據日本法判斷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賠償數額時,判決結果會不會有任何不同呢?
前面提到過,目前性騷擾行為的受害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沒有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慰撫金的依據),對應的日本民法條文為第709條及第710條。前者沒有問題,後者條文如下:
日本民法第710條:「他人の身体、自由若しくは名誉を侵害した場合又は他人の財産権を侵害した場合のいずれであるかを問わず、前条の規定により損害賠償の責任を負う者は、財産以外の損害に対しても、その賠償を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譯文:不論是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或名譽之情形或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情形,依前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財產以外之損害,亦須賠償之。)
我國法院認為,性騷擾案件中,被害人之所以可以請求慰撫金的原因,係「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人格法益受行為人侵害。則在日本民法第710條規定沒有明文承認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請求慰撫金的情況下,本件是否仍得判賠慰撫金,即有探求的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