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從父權迷思到「子女最佳利益」:臺灣親權法律的轉變與跨國子女搶奪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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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父權優先的年代:一段不平等的歷史

1996年以前的臺灣法律中,「子女親權」的行使可說是父權優先。

舊《民法》第 1089 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從條文中可看出,原則上父母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但如果父母意見不一致,「由父行使之」。本條規定原本制定於 1928 年,反映了當時的社會環境與習俗。然而,隨著時代演進,這樣的規定在現代社會中顯得格格不入。


⬛ 兩位母親的吶喊:揭開性別不平等的面紗


想像一下,當婚姻遭遇外遇或家暴,母親決定離婚並帶著孩子離開。然而,倘依照當時的法律,即使母親是實際照顧孩子的一方,只要父親不同意,親權最終仍可能判給父親。

釋字第365號解釋的案例背景即是如此:
一位母親因為丈夫經常無故爭吵、毆打她,甚至曾被判刑。後來丈夫趁她不注意藏匿女兒,嚴鎖家門,將母女隔離。母親費盡心力找到女兒時,發現孩子乏人照料。雖然母親後來把孩子帶回照顧,但丈夫仍企圖搶奪。

依照當時的法律,無論父母照顧狀況如何,父親的意見卻有優先權。這種「父權優先」的規定,被認為讓性別成為決定親權行使的唯一標準,嚴重違反了憲法的平等原則。子女甚至可能成為離婚配偶報復的工具,或是家庭暴力下的惡性循環犧牲者。


⬛ 釋字第 365 號:劃時代的平等宣告


面對這種不合時宜的法令,兩位有類似遭遇的母親在婦女團體的協助下,聲請了憲法解釋。同時,立法委員們也連署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希望打破這種不公平的狀態。

最終,在 1994 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365 號解釋

大法官一開頭就明確表示,憲法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實質平等,這些憲法原則也適用於夫妻與家庭關係。雖然基於生理差異等特殊情況允許性別差別待遇,但這必須有相當理由。

大法官指出,舊的民法第 1089 條是在憲法頒布前制定的,反映當時的文化習俗。然而,隨著教育普及、女性就業機會增加,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已大不相同。此時,如果父母意見不合,法律卻未能兼顧母親的立場,直接賦予父親最終決定權,這顯然與男女平等原則相違背,也與當前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實際地位不符。

因此,大法官宣告民法第 1089 條的「父權優先」條款違憲,並要求至遲於解釋公布後兩年內失效。大法官也提醒修法應基於性別平等原則並兼顧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來規定解決意見不一致的途徑。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確立:法律的新方向


依循大法官的解釋,我國《民法》在 1996 年 9 月 25 日進行了增修。修法後,當法院處理子女親權(坊間稱之為監護權)爭議時,最重要的原則是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了判斷什麼是「子女的最佳利益」,法律明確列出法院應審酌的各種情狀,特別應注意以下事項:

  • 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的需要。
  • 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
  •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的感情狀況。
  •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例如惡意阻撓探視)。
  • 各族群的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這些詳細的考量因素,取代了過去單一的「父權優先」標準,讓法院能更全面地評估,做出最符合孩子福祉的決定。


⬛ 現實的挑戰:跨國子女搶奪問題


儘管國內法律確立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但在現實生活中,如何具體評價最佳利益?尤其當父母分居在不同國家時,「子女搶奪」問題就成為一個複雜的難題。

在國際上,有處理子女綁架問題的海牙公約,其目的是設立程序,讓被不法移送的兒童迅速回到其「慣居地國」,並確保監護權與探視權獲得尊重。如果非法移送或留置發生未滿一年,通常應立即送回兒童。

例如,美國曾發生過來自天津的劉文靜(Wenjing Liu,音譯)帶著四歲兒子搭機回中國,但在加拿大空域被 FBI 攔截召回的案例。原因是她與丈夫共同擁有監護權,法庭命令禁止一方未經對方公證書面同意帶孩子離開美國,而她未獲同意便試圖將孩子帶走,最終被控「國際父母綁架罪」。這個案例顯示了在簽署海牙公約的國家之間(或一方是簽約國),可能會採取嚴厲措施處理此類事件。

臺灣雖不是海牙公約的締約國。但實務認為,海牙公約為現今國際兒童保護的主流,法院自得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 臺灣的著名案例:義大利富商與臺灣空姐監護權爭議

臺灣近年最有名的跨國監護權爭議,就是「義大利富商與臺灣空姐搶小孩」的案件。

案件大致經過是,義大利父親與臺灣母親離婚後,協議由父親在特定期間帶孩子回義大利。然而,父親提早帶孩子回義大利,並在那裡居住了一年多,是孩子新的慣居地。但,本案母親隨後在臺灣提起改定監護權訴訟。並藉口以護照遺失,在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為孩子申請新護照,將孩子帶回臺灣。

這個案件進入司法訴訟,母親在臺灣聲請改定監護,父親則提告母親違反保護令、甚至準略誘罪。

這個案件有幾個值得注意的法律面向:

  1. 事實審法院的態度:
    臺灣的事實審法院對於這種「搶小孩」的行為「非常反感」。法院認為,雖然義大利父親提前帶孩子回義大利,但那是經過雙方協議的,而且孩子在義大利居住一年多後,義大利可能已經成為孩子新的「慣居地」。相較之下,母親明明可以透過正當的司法途徑爭取孩子,卻選擇在義大利用欺騙的方式取得新護照並將孩子帶回臺灣,這種行為 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請參照臺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家聲抗字第12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2. 海牙公約作為法理:
    即使臺灣不是海牙公約締約國,事實審法院在判決中 引用了海牙公約的精神作為「法理」。法院認為,國際上處理非法移置子女的主流原則是「立即返還子女」到原慣居地,對於非友善的搶奪行為,應採此原則處理,因此裁判應將孩子暫時交給父親。這顯示了即使非締約國,國際公約的精神仍可能影響國內法院的判斷。

⬛憲法法庭的觀點:強調孩子的聲音與慣居地認定

這個案件後來甚至到了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在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看法與事實審法院有所不同。憲法法庭認為,一般法院的裁定 沒有讓孩子有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這部分有疏失。此外,對於「慣居地」的認定,事實審法院認為孩子居住一年的義大利是新慣居地,但卻沒有進一步審酌孩子後來在臺灣已經居住兩年九個月,而且生活及就學適應良好,臺灣是否已經取代義大利成為新的慣居地。憲法法庭認為這部分認定也有瑕疵。

因此,憲法法庭認為一般法院的裁定, 沒有充分維護憲法保障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此宣告違憲。

這個決定再次強調了,在處理親權或監護權案件時,孩子的意願和實際生活適應情況,以及應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憲法要求,是法院必須認真考量的核心。


⬛結語


從過去父權優先的法律規定,到今日確立「子女最佳利益」的核心原則,臺灣的親權法律經歷了一段重要的演變歷程,這是無數人的努力,特別是兩位母親聲請釋憲所促成的進步。

然而,特別是在跨國離婚或分居的情境下,監護權及探視權的爭議依然複雜,甚至可能面臨搶奪子女的困境。即使臺灣不是海牙公約締約國,國內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已會借鏡國際公約的精神,並更強調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實質審酌,包括傾聽孩子的聲音、仔細認定慣居地等。

無論情況多複雜,透過合法途徑爭取並行使親權,始終是保障自己權益和子女福祉的正道。如果面臨相關問題,尋求專業的協助,理解法律如何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將是至關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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