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公務員就沒事?──從公證遺囑內容造假,分別談法院與民間公證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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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一、案件簡介:女兒揪出母親「不識字」是場騙局

2025年5月11日聯合新聞網一則社會司法新聞報導,某婦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指控其兩位兄長於母親過世前,安排製作一份公證遺囑,將總值約五億元的遺產(共計10531坪土地)全數指定給兩位兒子繼承,自己未分得分毫。該公證遺囑記載:「因立遺囑人不識字,由公證人代書姓名並以指印與蓋章取代簽名。」

然而,女兒提出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據,證明母親實為高職畢業,曾任會計、識字書寫能力良好,根本無「不識字」之虞。法院最終認定,立遺囑人當時神智清楚、具簽名能力,卻未親簽,違反《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判決該遺囑無效。

二、公證遺囑的法律要件為何?

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立遺囑人親自向公證人表明意思;

(二)公證人記載其內容並當場宣讀;

(三)遺囑人須「親自簽名」,除非確有不能簽名之正當理由(如不識字、肢體障礙),始得以指印代之;

(四)至少兩名見證人在場簽名。

只要形式不合,即屬絕對無效,不得援引補正或實質意思主張作為救濟。

三、公證遺囑的內容造假而虛偽不實,是否會構成刑責?

若兩兄弟明知母親識字能簽名,卻謊稱其不識字,甚至據此取得遺產,則行為不僅影響遺囑效力,更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一)若為法院所屬「法院公證人」

1、假設公證人知情:

(1)由於法院的公證人本身就是公務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假設本案中的法院公證人收受兩兄弟的賄賂,就可能構成受賄罪,或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其他刑責。

(3)由於兩兄弟不具備公務員的身分,因此,兩兄弟應該依照刑法第31條規定[2]與法院公證人一起論以共犯[3]

(4)若兩兄弟再將該內容虛偽不實的公證遺囑文書用以辦理繼承登記、提存等,即構成「行使」的行為,兩兄弟便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4]

(5)法院的公證人與兩兄弟一起構成刑法第28條及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

2. 若法院公證人不知情:

倘若法院公證人不知情,單純受誤導,此種情況下,法院公證人就不會構成犯罪:

Ⅰ、兩兄弟對法院公證人作出虛偽陳述,使其登載不實,則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

Ⅱ、兩兄弟持此內容虛偽不實的公證遺囑分配遺產,便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6]

Ⅲ、若兩兄弟據此取得遺產,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二)若為「民間公證人」,情況應區分

1、若民間公證人知情且與兩兄弟共謀造假

(1)民間公證人是刑法上最廣義的公務員:

民間公證人由於其所從事的職務屬於與國家公權力行使有關公共事務之「攸關國計民生事項」[7],因此,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最廣義公務員[8]

(2)公證遺囑是公文書:

民間公證人所製作的公證書依照公證法第36、85、86條規定視為「法院管理之公文書」,因此民間公證人於公證遺囑書記載不實及行使該公文書的行為便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

(3)民間公證人有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刑責:

Ⅰ《貪污治罪條例》主要針對公務員的貪污行為,但公務員的定義相當廣泛,包括依法律、命令或契約,執行公務或擔任有公務職務之人員。 民間公證人雖然不是政府部門的公務人員,但因其職務性質及公務性質的特定職務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Ⅱ《貪污治罪條例》中規定了多種貪污罪的類型,包括受賄罪、圖利罪、濫用職權罪等。 假設本案中的民間公證人收受兩兄弟的賄賂而違反公證業務的規範,就可能構成受賄罪。總之,民間公證人如果涉及貪污行為,就有可能被《貪污治罪條例》追究,因此民間公證人與一般公務員一樣,就公證業務的領域都必須遵守相關的規範與法律。

Ⅲ假設,本案中的兩兄弟與民間公證人合謀製造內容虛假的公證遺囑,由於兩兄弟不具公務員的身分,因此,兩兄弟應該依照刑法第31條規定[10]與民間公證人一起論以相關刑責的共犯[11]

Ⅳ倘若兩兄弟與民間公證人以內容虛偽的公證遺囑取得遺產,構成刑法第28條及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12]的共同正犯。[13]

2、倘若民間公證人不知情,只是單純受到兩兄弟的誤導,此種情況下,民間公證人就不會構成犯罪

(1)兩兄弟對民間公證人作出虛偽陳述,使其登載不實,則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4]

(2)兩兄弟持此內容虛偽不實的公證遺囑分配遺產,便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15]

(3)若兩兄弟據此取得遺產,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四、結語:

從這起「排除妹妹繼承權」的遺囑造假案來看,不論是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只要不是受他人的誤導而登載不實,即使其形式看似完備,都會構成刑事犯罪。公證制度的設計目的,是讓遺囑內容「更可信」,若假借其名行私利之實,法律也不會坐視不理。


[1]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3]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4] 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5] 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6] 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7] 最高法院 103 年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8] 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9] 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10]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11]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12]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3]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14] 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5] 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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