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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一、假設案情背景:
A男為富豪,與B女有過一段情,A男與B女沒有結婚,B女生下一子C。如今C子已到就學年齡,B女希望孩子能「認祖歸宗」,於是以A男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請求確認C子與A男有親子關係,並提出高額的和解金為條件。
二、爭點:
B女究竟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還是「強制認領之訴」?
一般人在面臨此類案件時往往不知道該提起哪一種訴訟,倘若一開始的訴訟策略就行差踏錯,很可能便一步錯而步步錯,最後落得全盤皆輸的下場,當事人恐會受到二度的傷害。
三、對於尚未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法律上建立與生父之親子關係,主要有兩種訴訟途徑:其一為「強制認領之訴」,其二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一)強制認領之訴:
1、適用情況:生父從未認領,也無撫育行為
2、法律功能:透過法院形成判決,使子女與生父間的親子關係自判決確定時起成立,無須經生父同意或主動認領。
3、舉證重點:必須證明自然血緣關係,例如DNA鑑定
4、提告對象:被告為生父[1],若生父已過世,則以其繼承人為被告[2]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1、適用情況:生父未辦認領手續,但有事實上「撫育」行為(依法視為認領)
2、法律功能:確認雙方親子關係,適用於繼承、姓氏、戶籍、扶養等
3、舉證重點:撫育行為,如生活費匯款、照顧、陪伴、公開承認
4、提告對象:生父或其繼承人
四、重要司法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對於「強制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兩者的適用要件與訴訟類型,做出了條理清晰的區分與說明,並具體界定出兩種訴訟在法理與實務上的適用範圍。摘錄判決理由重點如下:
(一)訴訟類型明確區分:
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若已受生父認領或有撫育行為,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則,若僅有血緣關係,應提起強制認領之訴(1067條)。
(二)兩種訴訟標的不同,不能替代
兩者分屬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機能與既判力亦不同,不可互為替代。
(三)強制認領的構成要件
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者,須負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的主張與舉證責任。
(四)撫育事實視為認領
若能證明有撫育行為,即視為已認領,構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要件事實。
(五)不能以錯誤的訴訟類型繞過構成要件
確認訴與強制認領訴並非替代關係,不得以其中一種方式迴避另一種的舉證門檻。
五、兩種訴訟的抉擇基準

六、生父死亡後怎麼辦?
生父A男死亡後,強制認領之訴仍可向繼承人提起;若有撫育事實存在,亦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戶籍與扶養法律關係的確認。[3]這說明,即使生父A男已亡,只要事實符合要件,孩子仍可透過正確的訴訟類型認祖歸宗。
七、結語:
對於非婚生子女案件,訴訟類型的選擇是成敗的第一步,不是任選其一,而是必須精準對應事實。簡言之:
(一)若只是相信孩子是誰的,但無撫育證據 ➜ 打「強制認領之訴」
(二)若已有照顧、金錢扶養等事實 ➜ 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若未從一開始正確評估,便可能讓整起官司輸在起跑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已經明確界定這條界線,因此,不可不慎。
【提醒】本文案例純屬虛構,若有雷同,純屬巧合。
[1]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2] 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3] 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判決與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52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