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故事
來自中國江蘇的張太太,與台灣籍丈夫結婚後長居高雄,兩人共同經營早餐店,日子雖不富裕但相當穩定。丈夫名下有一間三十年老公寓,是兩人多年的住所。未料,丈夫因病驟逝,突然其來的變故,張太太可以繼承張先生的遺產嗎?這部分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範。
二、法律依據
📌 第60條:遺產在台灣,適用台灣法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也就是說,即使過世的是中國人,只要遺產在台灣,就必須依照台灣法律處理。
📌 第67條:中國人繼承台灣遺產的三大限制
《兩岸條例》第67條針對中國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財產,設下三大限制:
1️⃣ 財產總額限制:每人不得超過200萬元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台灣的遺產時,每人最多只能取得新台幣200萬元。超過部分如何處理?
- 若有其他台灣繼承人:超過部分歸他們繼承;
- 若無其他繼承人:依照繼承順位遞延;
- 若完全沒有台灣繼承人:歸屬國庫。
這條限制不論是現金、股票還是不動產,一律適用。
2️⃣ 不動產不得直接繼承,只能折價
若遺產中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大陸繼承人原則上不得登記為所有人。法律規定,應將其應得的不動產部分折算成金額,列入可領取的200萬上限內。
✅ 特別提醒:
如果該不動產是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用,則大陸繼承人連折價繼承都不能主張,且該部分價值不列入總遺產計算。
3️⃣ 遺贈也有200萬上限
不只是繼承,即使台灣人立遺囑將財產「遺贈」給中國人、機構或團體,其總額也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例外情形:大陸配偶可適用寬鬆規定
第67條也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配偶」設有例外條款:
- 不受200萬元限制:若為配偶,財產繼承或受遺贈不受金額上限影響。
- 得繼承不動產:如其已取得長期居留許可,可以直接繼承台灣的不動產。
- 但仍受居住保護規定限制:若該不動產為台灣繼承人居住所用,仍不得繼承或折價。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四、結論
中國籍人士雖可繼承台灣的遺產,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與第67條設下多項限制,特別是200萬元上限與不動產禁止直接繼承,影響極大。若家中有陸籍親人或可能涉入跨境繼承案件,建議及早諮詢律師,透過正當法律工具提前規劃,才能真正實現照顧親人的遺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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