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筆不動產之「合併分割」規範於民法§824。
第5項,短短一行字就結束,簡單明瞭,「合併分割」不難嘛!再往下看到第6項,整個嚇到,完全就是「每個字都看得懂,合起來不知道在說些什麼」……心裡默默浮現一個想法:這個會考嗎?好難,要不……還是先跳過好了。
耐著性子,爬梳了一些資料,看了立法院法律系統的立法理由,大致整理了二種不同合併分割的重點。
第一種:共有人「相同」的數筆不動產,「任一」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824 Ⅴ: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法律將共有人相同的數筆不動產視為一個「法律上的整體」來看待,我們可以把這些不動產想像成共有人的「共有財產包」。此時的「合併」是一種價值計算的合併與分割方案的統合,即便是不動產之間不相鄰,合併分割機制仍可有效運作。法院在分割時會通盤考量所有不動產的整體價值、現有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以確保分配結果公平 。
第二種: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筆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的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824 Ⅵ: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案例
A地號與B地號為相鄰二筆土地。A地號土地:由甲、乙、丙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1/4;B地號土地:由甲、乙、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1/4。
則A地號與B地號可以在甲、乙的同意之下(應有部分為1/2+1/4=3/4,已過半數),請求合併分割。
合併分割的法定要件
- 標的物:共有人部分相同,欲合併分割的數筆不動產必須是相鄰的。
- 請求人及請求門檻:每筆不動產均有應有部分的共有人才能請求合併分割;必須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 合併分割的實質效益: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合併未能產生實質的土地利用效益時),仍分別分割之。
98年民法§824 修正理由(僅摘錄與第5、6項有關的部分)
- 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 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