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費之交付係被保險人能獲得保險保障之對價。我國保險法對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相關規定為何?(30 分)
ans:
保險費的交付,是人壽保險契約賴以存續的基礎對價。依我國《保險法》的嚴格規範,人壽保險的保費到期未交付並非立即失效,而是進入一連串的「停效」與「復效」程序。一、 催告與契約效力停止
人壽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契約不會立即終止,而需經過法定程序:
- 催告要求: 保險人須將催告送達於要保人的最後住所或居所。
- 停效時點: 保險費經催告到達後,若屆滿三十日要保人仍不交付,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告停止。
- 被保險人權益: 保險人應同時將前述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
二、 契約復效的雙重機制
契約停效後,法律賦予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的權利,此機制有時間限制:
- 六個月內復效: 自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契約即於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在此期間,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效力。
- 六個月後復效: 若在六個月後申請復效,保險人得於接獲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非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否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復效。若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則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三、 最終期限與終止權
- 最低復效期限: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且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 保險人終止權: 若前述期限屆滿後,契約仍未恢復效力,保險人有終止契約之權。
- 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契約終止時,若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且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 墊繳與借款準用: 若契約約定保險人墊繳保費,或以保險契約為質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導致契約停止效力時,其恢復效力的申請程序亦準用上述第116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