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契約具有長期性及儲蓄性,為保障要保人的權益,當要保人一時疏忽未能及時繳納保險費時,法律提供了「復效條款」作為契約延續的機制。本申論題旨在說明我國《保險法》中關於人壽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及恢復的相關規定。
問題:試說明保險契約復效條款規定。(25 分)
答案(約 500 字)
保險契約之復效條款,主要規範於《保險法》第 116 條,旨在確保人壽保單的持續性,賦予要保人在特定條件下恢復契約效力的權利。
一、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要件與程序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除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保險契約的效力並非立即終止,而是進入「停止效力」狀態。
- 催告義務與期限: 保險人須先將催告送達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的最後住所或居所。若催告到達後屆滿三十日,保險費仍未交付,契約效力即告停止。
- 通知被保險人: 保險人應同時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的通知可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視為完成。
- 保單借款的準用: 若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保單自動貸款),當墊繳的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的申請程序,亦準用前述規定。
二、復效的期限與條件
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可在法定期間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其條件依時間長短而異:
- 申請復效的最低期限: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的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且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該期限屆滿後,方有終止契約之權。
- 六個月內的無條件復效: 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積欠的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契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即開始恢復效力。在此期間內,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危險程度變更為由拒絕復效。
- 六個月後的有條件復效(可保證明): 若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六個月後申請復效,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
- 審核限制: 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除非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之程度。
- 視為同意: 若保險人未於五日內要求可保證明,或收到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三、效力停止與終止的權益
若保險契約最終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